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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德县劲德合金铸建有限公司、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922刑初5号
案件名称化德县劲德合金铸建有限公司、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化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化德县人民检察院;化德县劲德合金铸建有限公司;徐某;刘某;杜某;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化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化德县劲德合金铸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人徐某,系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河南省虞城县人,住虞城县,无前科。

辩护人:赵某,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系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无前科。

辩护人:李某,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系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辽宁省凌海市人,住凌海市,无前科。

辩护人:石某,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无前科。

辩护人:贾某,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以(2018)化检公诉刑诉字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化德县劲德合金铸建有限公司、唐某、徐某、刘某、杜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化德县劲德合金铸建有限公司、唐某、徐某、刘某、杜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合金铸建制造及销售,建材、水泥销售。

住所××县,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后几经变更,在2015年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某,实际投资人主要为刘某、徐某。

2015年5月7日杜某、苏静静通过向劲德公司注资,同劲德公司刘某、徐某签订了《经营生产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经营,按各50%进行利润分成。

2015年5月中旬,经被告人徐某、刘某、杜某协商一致,决定劲德公司试生产未经商标注册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的“燕山”牌热轧带肋钢筋产品,并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人唐某。

由唐某雇佣的工人负责现场生产,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8日从劲德公司依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燕山”牌热轧带肋钢筋产品312.28吨。

经鉴定该批产品共计金额为655788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劲德公司,明知“燕山”牌热轧带肋钢筋产品是其它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5年5月中旬决定生产假冒此商标的热轧带肋钢筋产品312.28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刘某、杜某作为劲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该项生产决定。

被告人唐某对劲德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虽无实际决定权,但在知悉劲德公司这一生产决定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予以制止,而任由其雇佣的工人实施生产作业,未尽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尽责任,属于本案中其他责任人员。

被告人徐某、刘某、杜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检察院指控我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赵某辩称: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检察院指控我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李某辩称: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被告人刘某对法律认识不够,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辩称:对检察院指控我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石某辩称: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杜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辩称:对检察院指控我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贾某辩称:被告人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本案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唐某不属于直接负责人,建议法院给予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合金铸建制造及销售,建材、水泥销售。

住所××县,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后几经变更,在2015年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某,实际投资人主要为刘某、徐某。

唐某虽为法定代表人,但生产经营中没有实际决定权,都听从徐某、刘某、杜某等人的安排。

2015年5月7日杜某、苏静静通过向劲德公司注资,同劲德公司刘某、徐某签订了《经营生产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经营,按各50%进行利润分成。

2015年5月中旬,经被告人徐某、刘某、杜某协商一致,决定劲德公司试生产未经商标注册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的“燕山”牌热轧带肋钢筋产品,并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人唐某。

由唐某雇佣的工人负责现场生产,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8日从劲德公司依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燕山”牌热轧带肋钢筋产品312.28吨。

经鉴定该批产品共计金额为655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材料;

证人证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扣押物品;

价格鉴定意见;

书证;

上述证据均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劲德公司,明知“燕山”牌热轧带肋钢筋产品是其它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此商标的热轧带肋钢筋产品312.28吨。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刘某、杜某作为劲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该项生产决定,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系本案的主体,作用较大;

被告人唐某对劲德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虽无实际决定权,但在知悉劲德公司这一生产决定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予以制止,而任由其雇佣的工人实施生产作业,未尽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尽责任,属于本案中其他责任人员,作用较小,系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徐某、刘某、杜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所生产的假冒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

在庭审中各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诚恳,主动交纳罚金,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化德县劲德合金铸建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35万元,已交纳罚金三万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钢筋产品312.28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爱 审 判 员  耿春友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霞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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