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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4民初1806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1806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丽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号商标注册于1997年1月,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于2004年8月,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原告系两涉案商标注册人,两商标经过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2年3月,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新潮品牌服饰”店铺中以69元的价格购得品名为“【七匹狼男装折扣】……中青年男士短袖T恤……”的商品1件,网页显示已拼数量2,773件、一键拼单价为68元。

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标识。

寻梦公司当庭陈述,根据其平台后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为2,918件(包含退款61件),销售金额为197,761元(包含退款金额4,121元)。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新潮品牌服饰”店铺开设于2017年6月22日,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7月9日下架、于2018年9月14日被平台禁封。

原告当庭表示,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但无法提供发票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2016)厦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2005)泉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新潮品牌服饰”店铺基本信息及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状况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发票,但这些费用实属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对此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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