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308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雯,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青,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启,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李永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经家化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裁定,准许家化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永启: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承担家化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1,086.8元(包括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86.8元)。
审理中,家化公司确认李永启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于1997年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涉案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的状态,家化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家化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家化公司发现李永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开设了名为“爱的小屋床上用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该店铺中名为“批发195ML六神花露水批发(玻璃瓶整箱30瓶装)六神花露水整箱批发”的商品链接中有关于“六神”品牌花露水的展示、销售。
家化公司公证购买后对收到的货品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花露水)并非家化公司所生产。
被控侵权花露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花露水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李永启通过涉案店铺中名为“批发195ML六神花露水批发(玻璃瓶整箱30瓶装)六神花露水整箱批发”的商品链接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永启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称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包括“六神”“Liushe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20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购买“批发195ML六神花露水批发(玻璃瓶整箱30瓶装)六神花露水整箱批发”(店铺名称:爱的小屋床上用品)项下商品“195ML大瓶(一箱30瓶)”,购买价格为186.8元(订单号:180720-XXXXXXXXXXXXXXX),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办公地点。
该商品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186.8元和178.8元,已拼140件。
该商品链接可供购买的商品有三种,分别为195ML大瓶(一箱30瓶),为玻璃瓶大瓶装;
180ML一箱30瓶三种各10瓶,为三种塑料瓶装;
95ML小瓶(一箱40瓶),为玻璃瓶小瓶装。
同年8月2日,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号为180720-XXXXXXXXXXXXXXX的商品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国通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
查看国通快递送至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单号为XXXXXXXXXXXX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拍照,再将邮包封存后交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家化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邮包,该邮包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该邮包后可见内有一箱玻璃瓶装的花露水(净含量为195ml),共28瓶。
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在瓶身中部的包装纸正面印有竖排的较大字体的“六神”字样,瓶身上部的包装纸正面、瓶盖、瓶底均印有横排的“六神”字样,瓶身中部包装纸的背面印有“六神花露水”字样,瓶身底部印有生产批号“XXXXXXXXAEKHS”。
公证购买的花露水与家化公司当庭出示的同款花露水相比较,存在如下差异特征:1.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包装纸较厚实,表面有磨砂感,而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包装纸较薄且光滑;
2.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包装纸内侧有横向的胶刷印迹,而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包装纸内侧没有前述印迹;
3.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的防伪线处可看到“六神”字样,而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防伪线看不到“六神”字样;
4.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包装上有QS标志,而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并无该标志;
5.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的成分一栏中,“成分”的“分”字与后面的冒号是相连的,而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包装上“成分”的“分”字与后面的冒号是分开的;
6.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气味较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而言较为刺鼻;
7.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颜色较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更深。
审理中,家化公司表示其并未生产过批号为XXXXXXXXAEKHS的花露水,并表示家化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上海家化官方旗舰店”中销售的与被控侵权花露水同款的5瓶花露水的售价为69元,即正品单价为13.8元,而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单价仅为6.2元,低于正品售价。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爱的小屋床上用品”的店铺系由李永启开设;
家化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209件,销售金额共计为37,441.2元,其中规格为“195ML大瓶(一箱30瓶)”的订单销售金额为30,062.4元(扣除退货退款金额),未备注规格的订单销售金额为1,796元(扣除退货退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家化公司提交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XXXXXX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花露水、公证费发票、法院调取的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花露水与家化公司提供的同款花露水相比,确在包装纸、防伪线、气味等方面存在差异,家化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花露水并非家化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花露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花露水”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身中部包装纸正面印有的竖排“六神”字样与涉案商标从文字、字体、排列结构上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身上部包装纸正面、瓶盖、瓶底印有的横排“六神”字样与涉案商标仅存在横竖排列的细微差异,瓶身中部包装纸背面“六神花露水”字样中的“六神”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横竖排列的细微差异,亦属于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花露水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永启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亦构成对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家化公司鉴于李永启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家化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永启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侵权物品的购买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李永启承担。
李永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被告李永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86.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17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2元,被告李永启负担946.9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永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