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亮,男,1988年3月7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肖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黄思敏担任记录。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助理段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11月,被告人蒋亮为谋取非法利益,聘请周先某在成都市彭州市一出租房里,利用回收的100ML贵宾郎酒空瓶灌装散装低端白酒,生产、销售假冒100ML贵宾郎酒。
其中,被告人蒋亮在接到刘某等人的订单后将订单信息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通知周先某,周先某再按照蒋亮的要求生产假冒100ML贵宾郎酒,制作完毕后由被告人蒋亮安排周先某通过成都市新都区蓉某物流公司发货给刘某等人,其中由成都市新都区蓉某物流公司老板周某代为收款时,发货单上发件人信息均注明为被告人蒋亮及其电话。
据统计,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蒋亮通过成都市蓉某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共计546,41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蒋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1月,被告人蒋亮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租赁民房,聘请周先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回收的100ML贵宾郎酒空瓶灌装散装低端白酒,生产、销售假冒四川省古某郎酒厂有限公司的100ML贵宾郎酒。
其中,被告人蒋亮在接到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订单后将信息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通知周先某,周先某再按照蒋亮的要求生产假冒100ML贵宾郎酒,制作完毕后由蒋亮安排周先某通过成都市蓉某物流公司发货给刘某,刘某又转销给刘建某、程某群等人。
其中由成都市蓉某物流公司老板周某代为收款时,发货单上发件人信息均注明为被告人蒋亮及其电话。
据统计,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蒋亮通过成都市蓉某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共计546,419元。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蒋亮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某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7日,刘某1报警,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部分餐馆、超市出现假冒100ML贵宾郎酒。
2.到案说明、出所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蒋亮于2018年1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临江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在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3.泽某朱扎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古某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30日,泽某朱扎经四川省古某郎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对湘潭市公安局从刘某、程某群、刘建某处扣押的贵宾郎酒进行鉴定,该批产品非四川省古某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
4.驰名商标证明复印件、变更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1997年4月9日,四川省古某郎酒厂注册使用的“郎”商标被授予驰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07年9月19日四川省古某郎酒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古某郎酒厂有限公司。
5.被告人蒋亮与周先某短信内容、微信转账截屏,证明案发期间,蒋亮使用其186××××****的电话号码,委托周先某向湘潭、长沙等地代为发货,以及周先某向刘某收取货款的事实。
6.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共同作案人周先某对制假作坊内的假冒商标贴、合格证、导管等用于制作假酒的工具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扣押。
7.蓉某物流发货单汇总表、一览表、发货单,证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6日,周先某代为蒋亮发货51次,成都市蓉某物流负责人周某为蒋亮代收货款546,419元。
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蓉某物流是专门从事成都市专线往返长沙市、常德市、吉首市的物流货运,他是法人代表,成都物流点的负责人。
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7日,一名四十岁左右中年男子,四川本地人,每次驾驶一辆小货车前来拖运酒,其事先把4件酒用纸箱打包好,物流点不用再次打包,登记在货运单上件数就是“1”件,该男子称其老板叫蒋亮,使用130××××****、183××××****两个电话号码进行登记。
代收货款是物流服务范围,收货人到蓉某或者蓉某委托的中转物流提货后,把货款转到周某的民生银行账号,扣除运费后付给托运方。
该男子使用183××××0682号码作为发货人运单时,会委托代收货款。
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他一共为手机号码为183××××****发货人代收货款51次,合计546,419元。
9.证人卿某证言证明,2016年底,他在彭州市蒙阳镇帮周先某制作贵宾郎酒的事实。
10.证人刘某、冯某证言证明了刘某从事假冒贵宾郎、五粮液、茅台等白酒销售生意。
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曾经按每吨500元的价格,销售过一车空郎酒瓶给周先某,卖了1,200元的事实。
1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7年4月,他将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房的房子出租给蒋亮,后来由周先某使用,租房时说用来洗空酒瓶卖,后来周先某被抓时才知道是制作假酒。
13.辨认笔录,辨认人周某对在蓉某物流发货的周先某进行了辨认;
辨认人杨某辩认出承租其房屋的蒋亮。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蒋亮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亮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指示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肖 宵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思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指示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