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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辉,杨金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302刑初54号
案件名称康志辉,杨金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康志辉;杨金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陕03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志辉,曾用名康乖红,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2018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晨飞,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金娥,曾用名杨红娥,女,1974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2018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侯审。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8]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志辉、杨金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志辉及其辩护人杨晨飞、被告人杨金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康志辉从凤翔县饮凤酒厂购买散酒、从收废品处购买各类西凤酒旧包材,被告人杨金娥在网上购买辅材及工具后,二人在自己家里私自罐装封箱批量生产制作假冒西凤酒,由被告人康志辉负责向他人销售其生产的各类假冒西凤酒。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康志辉多次向胥某乙销售假冒西凤酒,合计金额278890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康志辉多次向胥某甲销售假冒西凤酒,合计金额53300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康志辉、杨金娥在宝鸡市渭滨区XX村高架桥下向胥某甲销售假冒西凤酒时,被宝鸡市公安局钛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康志辉与胥某甲的车上查获假冒西凤酒120瓶。

同日,在宝鸡市渭滨区XX镇XX村XX组被告人康志辉储藏假冒西凤酒的地点及其家中生产假冒西凤酒的地点查扣各类假冒西凤酒共计1892瓶,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共查扣的2012瓶各类西凤酒属假冒其公司产品,涉案假酒市场总价值383346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书证,证人胥某甲、胥某乙、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志辉、杨金娥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康志辉、杨金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志辉辩解称他和胥某乙有生意往来,胥某乙向他第一次要酒是在2017年年底,故自2017年底至被抓获期间,他与胥某乙的微信转账记录是卖假酒的记录。

他给胥某甲按每箱360元出售,给胥某乙按每箱按330元出售。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假冒注册商标与实际注册商标的同一性。

根据胥某乙的证人证言,康志辉对胥某乙出售的酒不论品种,一律按330元出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销售的应按销售价格计算,没有销售的应按销售价格平均价计算。

对胥某乙与康志辉在2017年12月之前的转账记录不认可。

被告人杨金娥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销售酒的事情她不参与。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康志辉从凤翔县饮凤酒厂购买散酒、从收废品处购买各类西凤酒旧包材,被告人杨金娥在网上购买辅材及工具后,二人在自己家里私自罐装封箱批量生产制作假冒西凤酒,由被告人康志辉负责向他人销售其生产的各类假冒西凤酒。

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康志辉多次向胥某乙销售假冒西凤酒,非法经营数额194600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康志辉多次向胥某甲销售假冒西凤酒,非法经营数额53300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康志辉、杨金娥在宝鸡市渭滨区XX村高架桥下向胥某甲销售西凤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康志辉与胥某甲的车上查获各类西凤酒120瓶。

同日,在被告人康志辉储藏西凤酒的地点(杨某某家中)及生产西凤酒的地点(康志辉家中)查扣各类西凤酒共计1892瓶,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以上查扣的2012瓶各类西凤酒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综上,被告人康志辉、杨金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西凤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47900元,本案被查获的假冒西凤酒非法经营数额为116135元。

以上总计为364035元。

再查明,“西凤”商标于1956年由陕西省西凤酒厂注册,于2008年因企业改制,“西凤”商标授权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8日抓获康志辉、杨金娥。

3、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8日在胥某甲轿车上查获西凤酒十五年18瓶、西凤酒六年12瓶,从康志辉面包车内查获西凤酒十五年30瓶、华山论剑十年60瓶,以上物品均扣押在案。

以及康志辉对以上被查获的西凤酒予以指认的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家进行搜查,查获华山论剑十年西凤酒522瓶、华山论剑二十年66瓶、西凤酒六年498瓶、凤香经典西凤酒12瓶。

对康志辉家进行搜查,查获华山论剑十年210瓶、华山论剑二十年48瓶、西凤酒六年306瓶、西凤酒十五年169瓶、国花瓷十二年61瓶、华山论剑二十年酒盒14套(包括酒瓶、酒盒、瓶塞、手提袋、外包装箱)、各类西凤酒酒盒72个,各类西凤酒酒瓶297个,散装白酒80斤、散装白酒桶5个、各类酒瓶扣86个、酒瓶盖8个、手提袋(2瓶装)20个。

铆钉枪1把、鱼珠胶1盒、刷子1把、塑料水舀子3个、铆钉1袋、透明胶带1卷。

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

以及康志辉、杨金娥对存放以上物品的地方及查获的物品予以指认的情况。

5、鉴定证明表、证明证明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被查获的各类西凤酒共计2012瓶,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上述酒及包材酒瓶297个、瓶扣86个、瓶盖8个、手提袋20个、整套盒、瓶14个、散装白酒80斤、散装桶5只等物品,已由公司统一拉回,并集中销毁。

6、营业执照、证明证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30日。

陕西省西凤酒厂于1956年注册的“西凤”商标,在2008年由于企业改制,授权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7、商标注册证系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西凤”商标注册标识,注册人为陕西省西凤酒厂。

8、西凤酒系列新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系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西凤酒系列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

9、证人胥某甲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8日早,他给康志辉打电话说给他送3箱西凤十五年,2箱西凤六年。

上午10点他按约定开车至高钛路高铁桥下取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他从康志辉处多次购买过西凤系列白酒,其中华山论剑、西凤六年360元每箱、西凤十五年420元箱。

听康志辉说酒是从小酒厂弄下的。

公安机关提取的他和康志辉的微信转账记录,经核对,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他给康志辉转账中的53300元是买假酒的钱。

10、证人胥某乙的证言证明康志辉媳妇给他说康志辉卖西凤酒厂内部酒,比市场便宜。

他尝了以后感觉酒还可以,就一直从康志辉夫妇处拿酒,但他感觉价钱很低肯定有问题。

他第一次从康志辉夫妇处购酒是在2017年12月份。

他先后买过西凤六年、西凤十五年、华山论剑十年、华山论剑二十年,国花瓷十二年、凤香经典六种酒。

开始时康志辉每箱按330元计算,后来按310元计算。

11、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娄某某系陕西省凤翔县饮凤酒厂总经理助理。

他们公司对外销售一些散酒,对客户没有要求。

公安机关向他出示了12张男子的照片,其中12号男子(即康志辉)到他们公司购买过勾兑酒,该男子买酒时拿的是25公斤装的塑料桶。

1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陕西省凤翔县饮凤酒厂总经理。

他们厂生产的基酒有零卖的。

公安机关向他出示了12名男子的照片,其中4号男子(即康志辉)到他们酒厂拉过酒。

该男子是用自带的25公斤的白塑料桶装酒,大约每次拉100到200公斤基酒。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康志辉妹夫。

康志辉于2018年4月打电话问他家有没有闲房间,要放点东西,他同意。

2018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他家该间房间里查获了成箱的假酒后,XX道XX房间放的假酒。

14、微信转账记录、转账统计系公安机关从康志辉的微信钱包中提取的转账记录,其中有多笔转账来自胥某乙。

经统计,胥某乙于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25日共向康志辉转账194600元。

15、被告人康志辉的供述证明他约是从2017年3月开始制做假西凤酒,他制作假酒没有西凤酒厂的授权。

他在市区的废品收购店或收破烂的人手里收购西凤酒包材,从凤翔县饮凤酒厂购买散酒,将回收的整套旧包装和所购散酒拉回家里的二楼,用散酒罐装西凤酒。

主要是由他制作和销售假冒西凤酒,他妻子杨金娥下班后和他一块造假酒,所有工序都有参与。

铆钉、铆钉枪、塑料袋都是杨金娥在淘宝上买的,有时候也跟着他送货。

他租了杨某某家一处套间放假酒。

2018年9月28日,他向胥某甲出售假冒西凤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带公安人员到杨某某家及他家查获了他制造的各类假冒西凤酒。

他陆续制作了570至580箱左右,共销售出去了270至280箱,每箱以280元出售。

他的客户主要是胥某甲、胥某乙。

胥某乙第一次买酒系在2017年快过年时,2017年底至2018年被抓获时,该段时间与胥某乙的微信转账记录是卖假酒的钱。

16、被告人杨金娥的供述证明她和康志辉于2017年2月开始生产销售假酒。

她们从凤翔县饮凤酒厂购买散酒,用散酒罐装假冒西凤酒。

康志辉主要负责从收破烂处回收包材、洗酒瓶、灌装、装盒、装箱,她平时帮忙粘酒盒底,在淘宝网上买铆钉、塑料袋、铆钉枪。

2017年二三月间,她、康志辉和胥某甲在胥某甲家做客时她说自己灌有西凤酒。

胥某甲尝了后,让她拉两箱。

后来,康志辉给胥某甲送了2箱,说收了胥某甲560元。

之后有时两三个月要一次货,有时四五个月要一次货,每次3至5箱不等,货款通过微信转给康志辉。

2018年9月28日9时许,康志辉给胥某甲送假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之后在她家以及她们租赁的杨某某家查获已经灌装好的假西凤酒和制作假酒所用的材料、工具等。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胥某甲、胥某乙、杨某某均从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康志辉;

许某某从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曾在饮凤酒厂购买基酒的男子(照片中的4号男子,即康志辉)、娄某某从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到他们公司购买散酒的男子(照片中的12号男子,即康志辉)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康志辉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1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康志辉、杨金娥的身份情况,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志辉、杨金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以上商品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志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志辉于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向胥某乙销售各类假冒西凤酒共计278890元,经查,根据证人胥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康志辉的供述及辩解可认定其交易期间为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结合微信转账记录,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94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查获的假冒西凤酒市场总价值为383346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制造但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16135元。

被告人康志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假冒注册商标与实际注册商标的同一性。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人康志辉、杨金娥购买各类西凤酒旧包材,私自罐装、制作假冒西凤酒,在外观、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注册商标“西凤”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故对其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志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金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志辉、杨金娥的违法所得247900元由公安关依法追缴后上交国库。

四、对查获的涉案假冒西凤酒、制作假冒西凤酒所用各类包材、工具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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