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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余姚市骏雄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81民初346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余姚市骏雄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余姚市骏雄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346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骏雄装饰材料商行,住,住所地:余姚市世南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P1NT6W。

经营者:裴其平,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骏雄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骏雄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依法于2018年5月15日、2019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骏雄商行的经营者裴其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骏雄商行辩称,被告对商标侵权不知情无过错,原告也未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华、严福赞到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月17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余姚市家标有“金象五金”店招的商铺购买产品,并获得盖有“余姚市骏雄装饰材料商行”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一份。

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6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比对,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刀片上使用了近似图案以及“啄木乌”文字,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证据实物、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提供销货清单和退货视频,为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向供货人退货的事实。

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中没有供货人署名,退货视频中也无法确定供货人身份以及所退货物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具体供货信息不明。

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告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包装盒盖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刀片上标注的标识文字、图形与涉案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购买的被告所售商品经比对确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权利人的商标在刀片商品市场有多起维权案件记录,间接说明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骏雄装饰材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骏雄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余姚市骏雄装饰材料商行负担30元。

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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