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恒大书城,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西大道二期文化路至俱乐部路口村桂溪小学集资房3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1MA5XE9HR6G。
经营者:陈贤仕,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垫江县恒大书城(以下简称恒大书城)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书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恒大书城没有销售涉案商品。
金士顿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恒大书城印章的收据上记载的根本不是涉案商品。
并且,收据上的收款方式写的现金,而公证书载明的付款方式是支付宝付款。
在此情况下,熊萍以及在场的公证员应当立即要求恒大书城加以更正或者报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020年4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没有工作人员到恒大书城经营场所,是熊萍串通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另外,金士顿公司应当向北京市或者重庆市垫江县的公证处申请公证,而不应向重庆市江津区的公证处申请公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应该在公证事项发生后15天内出具公证书,本案公证书明显超期了。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认定恒大书城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1.恒大书城实施了侵权行为,涉案商品来源于恒大书城。
一审庭审中,金士顿公司为证明恒大书城侵权事实成立,举示了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收据、公证实物等。
前述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确实是在恒大书城的经营场所购买而来。
2.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的管辖问题并非强制性规定。
金士顿公司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无不当,公证书具备法律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大书城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恒大书城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恒大书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765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2020年4月29日14时27分许,公证员杨天琼、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西大道北段232号标识有“恒大办公书城”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8GBU盘1个,4GB内存卡1个,共消费68元,并取得编号为“1023085”的收据1张,含有“卢小红”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杨天琼、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及代理人熊萍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20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1076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为U盘1个、内存卡1个和盖有恒大书城印章的收据1张。
U盘和内存卡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后经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U盘和内存卡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一审另查明,恒大书城于2014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零售:图书、报刊、文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
一审再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金士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大书城是否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恒大书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金士顿公司为证明恒大书城销售了被控侵权的U盘和内存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1076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恒大书城经营的店面,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恒大书城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恒大书城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恒大书城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恒大书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恒大书城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大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恒大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恒大书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大书城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恒大书城虽对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10765号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
至于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时间问题以及公证管辖问题,均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恒大书城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恒大书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恒大书城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大书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垫江县恒大书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