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暂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勇,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及其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周建租用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64号2栋2单元2号的房屋作为制假窝点,在该处大量制造假冒白酒,后又于2018年8月份借用刘某2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宁福路101号锦绣嘉陵B区车库内的一储物间作为仓储窝点堆放制作好的成品白酒。
民警于2018年9月13日对制假窝点及仓储窝点进行搜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建和钟某(另案处理),并查获大量成品白酒和制假包材及工具。
经民警对制假窝点和仓库查获的成品白酒进行清点,现场共计查获成品剑南春酒219瓶、五粮液(水晶瓶)214瓶、国窖1573酒150瓶、泸州老窖特曲271瓶、泸州老窖特曲光瓶10瓶、飞天茅台3**瓶、红花郎10年108瓶。
上述查获的成品白酒经被侵权企业鉴定,均属假冒产品。
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查获的成品白酒共计价值106436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
2.查获的酒没有进行过销售,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
3.周建系初犯,无前科。
4.周建家属表示进行协商补偿被害单位。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64号2栋2单元2-2号房屋内生产了大量假冒白酒。
2018年9月13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周建在其租用的上述房屋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该房屋内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50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271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光瓶)10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十年酒108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219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06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85瓶,以及大量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包括国窖1573包材(铆钉2000枚、酒瓶700个、防伪标1000枚)、红花郎包材(酒瓶396个、箱子13个、瓶盖1000个)、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防伪标56枚、贵州茅台包材(空酒瓶120个、标签224枚、酒盒220个)、五粮液包材(酒瓶1570个、颈标701枚)、剑南春酒瓶600个、绵竹大曲酒60瓶、尖庄酒256瓶、散酒5桶、塑料酒桶20个、铆钉枪1把、压盖机1台、钳子5把、打码器3套、印码器4套、刷子6把、起子3把、卷尺1把、美工刀、吹风机、打胶机各2把、封胶带1卷等物品。
随后,在被告人周建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从周建借用的刘某2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宁福路101号锦绣嘉陵B区车库内的一储物间内查扣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08瓶。
经价格认定,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50瓶价值人民币126000元、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271瓶价值人民币51490元、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光瓶酒10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十年酒108瓶价值人民币3672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214瓶价值人民币184040元、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219瓶价值人民币87600元、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85瓶价值人民币577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注册申请核准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通知、驰名商标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说明函、证人刘某1、钟某、罗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建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查扣的假冒酒(成品酒)有标价或者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前述假冒酒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以其内容从法律事实角度对假冒酒(成品酒)价格作出的判断,该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故相关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查扣的假冒酒(成品酒)价值的依据。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50瓶价值人民币126000元、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271瓶价值人民币51490元、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十年酒108瓶价值人民币3672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214瓶价值人民币184040元、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219瓶价值人民币87600元、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85瓶价值人民币5771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62965元。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光瓶酒10瓶,在案证据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该部分酒都是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故该部分酒的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该部分酒的价值问题,商品的价值包括了“物理价值”和商品所附带的“品牌价值”,本院以该种成品酒的市场中间价格为基数,在充分考虑该种成品酒“品牌价值”的基础上,根据执法实践确定该部分假冒酒的价值为人民币1330元。
根据上述,被告人周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064295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064295元。
被告人周建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6429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是国家有关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辩护人关于查获的酒没有进行过销售,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周建家属并未与被害单位达成补偿协议,故辩护人关于周建家属表示进行协商补偿被害单位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周建的刑期,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全部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石兆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