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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君、何天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302刑初133号
案件名称刘君、何天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君;何天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君,男,1981年11月12日生于重庆市,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经桂林市秀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天伟,男,1982年7月9日生于重庆市,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经桂林市秀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何天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君、何天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被告人刘君、何天伟二人经商量,欲合伙销售假冒品牌商品进行牟利。

之后,由被告人刘君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并且购买私刻的公章进行前期的开店准备公章。

被告人何天伟则从网上分别在广州、深圳等地进货假冒的名牌商品一批。

2017年3月,被告人刘君向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步行街钟楼处的临时摊位用于销售假冒名牌商品,收款方式有刷卡、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支付方式。

2017年4月28日至7月8日期间,刷卡消费转入323笔共计人民币114991元。

2017年7月9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临时摊位进行检查,扣押了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名牌商品一批,该批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514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孙某某、邓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涉案物品鉴定意见;

到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现场笔录、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清单、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POS机账户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刘君、何天伟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君、何天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14991元,数额较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3025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君、何天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刘君、何天伟二人经商量,二被告人各出资50%从网上低价进购假冒品牌服装、运动鞋等商品销售牟利,利润二被告人平分,约定由被告人刘君负责销售,被告人何天伟负责进货。

之后,被告人刘君从网上购买伪造的“北京某某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广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并在网上找网店私刻了“广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同时伪造了一张名为“马军”的居民身份证(照片为被告人刘君本人,其余信息均为伪造),用于租赁摊位、向顾客开具收据等用途。

被告人何天伟在网上分别从广州、深圳等地进货,购买假冒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UNDERArmour(安德玛、安德阿镆)品牌的运动鞋、服装一批,被告人何天伟还向中汇支付重庆公司申请了一台P**机用于收取销售款。

2017年3月,被告人刘君向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步行街钟楼处的临时摊位用于销售假冒品牌的商品,销售收款方式有POS机刷卡、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支付方式。

2017年4月28日至7月8日期间,POS机刷卡消费转入323笔共计人民币114991元。

2017年7月9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临时摊位进行检查,扣押了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阿迪达斯(ADIDAS)短袖上衣229件、短裤131件、长裤174件,运动鞋107双,疑似假冒UNDERArmour(安德玛、安德阿镆)短袖上衣272件、短裤57件、长裤20件,疑似假冒耐克(NIKE)运动鞋286双。

2017年7月21日,广州某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该临时摊位查获涉嫌侵犯安德阿镆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抽样鉴定为假冒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7月28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该临时摊位查获的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7月28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该临时摊位查获的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抽样检测确认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或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017年8月1日,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送检的一双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确认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或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经价格认定,2017年7月9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步行街钟楼处查获的一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2514元。

综上,被告人刘君、何天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4991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2514元。

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君在重庆市北火车站南广场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何天伟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君、何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孙某某、邓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涉案物品鉴定意见;

到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现场笔录、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清单、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POS机账户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刘君、何天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何天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1499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君、何天伟共谋犯罪,在实施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按照各自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君、何天伟已经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存放在其经营的摊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于待销售过程中,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 被告人何天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由扣押单位予以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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