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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星、曾正伟、徐小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11刑初342号
案件名称安星、曾正伟、徐小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星;曾正伟;徐小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星,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亚洲、张灵倩,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正伟,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波,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小波,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凤,浙江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2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星、曾正伟、徐小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波、浙江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凤分别为其辩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星、曾正伟、徐小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因不可拒抗的原因,于2021年1月22日中止审理,2021年3月11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安星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伙同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等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有“Midea”商标的浴霸、换风扇、平板灯等产品,累计销售金额80万元左右。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星、曾正伟、徐小波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安星、曾正伟、徐小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安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有刷单情形,剔除刷单,实际销售金额为20万元左右。

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辩称有刷单情形,有一半以上是真实交易。

被告人安星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涉案时间较短,事实上存在刷单情形,实际销售在20至30万元左右;

(2)被告人安星因法律意识淡薄、学历不高而触犯法律,系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安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正伟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刷单情形,该部分应予扣除;

(2)被告人曾正伟是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愿意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曾正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小波辩护人提出:(1)销售金额中存在刷单情形,应予以扣除;

(2)被告人徐小波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请求对被告人徐小波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安星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伙同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等,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海王路等处购买无牌浴霸、换气扇、平板灯等产品,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嘉乐苑5幢304室租房、海盐县××丰村蔡寺圩24号仓库等地组装、发货,通过被告人安星经营的“美的吊顶电器直营店”、“美的电器官方自营店”等淘宝店铺,销售贴有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浴霸、换气扇、平板灯等产品。

至案发,累计销售金额25万元以上。

期间,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明知被告人安星售假,仍帮其组装、发货等。

201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嘉乐苑5幢304室租房、海盐县××丰村蔡寺圩24号仓库查获印有假冒“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整套吊顶浴霸灯具、出风口面罩、吊顶风机、吊顶灯、精品面板灯、集成吊顶、美的说明书及手机、电脑、打印机、纸箱、开关面盒、控制器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集成吊顶网购记录、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蔡某、徐某、杜某、章某等证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电子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亦有一致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星、曾正伟、徐小波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10000元、500元。

关于销售金额的问题,经查:电子勘察材料证实涉案淘宝网店销售金额80余万元,证人徐某、杜某、章某等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本案确实存在刷单情形,然被告人安星就刷单金额的供述从归案时的20万元,到40万元、60万元等不等,结合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真实交易为一半以上的供述等,本案销售金额至少可认定25万元以上,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星伙同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2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星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正伟、徐小波能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安星、曾正伟、徐小波从宽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安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个月八日已折抵刑期一个月八日。

)二、被告人曾正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小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打印机、整套吊顶浴霸灯具、出风口面罩、吊顶风机、吊顶灯、精品面板灯、集成吊顶、美的说明书、开关面盒、控制器、纸箱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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