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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玉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1068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玉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旺食品有限公司;王玉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068号 原告:广州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55594505E。

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玉英,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广州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旺公司”)与被告王玉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初委托其公司员工刘鸿志作为诉讼代理人,2019年6月13日申请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敏君。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1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王玉英租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坑尾的房子作为加工点,未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的旺仔牛奶糖。

2015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王玉英,当场查获假冒旺仔牛奶糖规格500克装104箱、18克装270箱、5斤装291包,并查获纸箱593个、卷膜商标5万枚,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74652元。

公安机关还从王玉英处查获糖果包装机一台。

被告生产的假冒产品为旺仔牛奶糖,侵犯了产品所涉及的“旺仔”、“旺旺集团”、“半身娃娃图”商标,这些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宜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

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假冒旺仔QQ糖之行为,不仅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上述商品的销售及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声誉和经济损失。

而且,被告自行生产的假冒产品没有质量保证,行为性质恶劣。

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作了部分变更,撤回针对“旺旺集团”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

被告王玉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糖;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饼干;

煎饼;

谷类制品;

方便面;

米果;

食用面筋;

食用淀粉产品;

食用冰;

调味品;

酵母;

食用芳香剂;

家用嫩肉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第9615243号“旺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

茶;

糖;

糖果;

巧克力;

非医用营养液;

饼干;

糕点;

盒饭;

谷类制品;

方便面;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五谷杂粮制膨化食品;

米果;

豆浆;

含淀粉食品;

冰淇淋;

调味品;

酵母;

食用芳香剂;

家用嫩肉剂;

搅稠奶油制剂(截至)。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立旺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六百万元整(美元),营业期限2004年1月9日至2054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制造业。

2014年1月1日,立旺公司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包括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和第9615243号“旺仔”商标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许可给立旺公司在核准使用的所有商品范围内使用,并允许立旺公司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名片及宣传资料上使用。

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合同第六条并约定:如乙方(立旺公司)发现任何第三方使用与该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有其他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有权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相关损失,甲方尽可能地提供协助。

2015年12月份,王玉英租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坑尾的房子作为加工点,生产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糖果,并向案外人何云游订购印有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纸箱用于包装。

2015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点抓获王玉英,当场查获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其中规格为500克装、18克装、5斤装的分别有104箱、270箱、291包,并查获纸箱593个、卷膜商标5万枚。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价值74652元。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3424号刑事判决,判决:王玉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从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现场照片可见,被告生产的糖果所用的卷膜上印有“旺仔”和“半身娃娃”两个标识,上述两标识分别与原告经授权享有使用权的第9615243号“旺仔”商标和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立旺公司经授权取得第9615243号和第5372147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被授权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相关损失,立旺公司的上述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

王玉英生产假冒的旺仔牛奶糖,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主观恶意较大,并因此受到刑事制裁,同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立旺公司诉请王玉英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立旺公司请求依据法定赔偿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0元。

鉴于立旺公司未能提供因被侵权导致其品牌及商誉遭受减损的证据,本院对于其请求判令王玉英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玉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立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0000元;

二、驳回广州立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广州立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王玉英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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