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初3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浦县新新日用品批发行。
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东大道**。
注册号:450521600278225。
经营者:朱汝燕。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合浦县新新日用品批发行(以下简称新新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被告经营者朱汝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该涉案产品,公证书号为(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467号。
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新批发行辩称:被告同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且只能证明公证文书中所述的购买地点与现场相符,不能证明鉴定的产品是否人为填充了其他物质,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所销售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即使所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也应由实际侵权者承担责任而不是被告承担。
被告是小商行,不具备制假造假的能力,也不具备专业鉴定资质,无法对产品进行鉴定。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律师费、差旅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原告提起系列侵权诉讼,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和其他商户构成侵权,应由所有侵权人分担该一份律师费、差旅费。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4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证据保全封存样品,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沪家产鉴字(2017)第BY1166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6.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成本;
7.被告工商查询信息。
被告新新批发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购买产品后交给张某,而张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某开拆所购买产品时没有公证员在场,导致鉴定的产品与实际购买产品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封存的产品非于购买当场封存,不认可是被告所售产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时间早于购买时间,鉴定人处签名为“不”,且对产品进行鉴定应提供鉴定的依据,对鉴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过程、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要作出说明,但涉案鉴别书没有上述内容,因此,鉴别书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鉴别人签名只有一个“不”字,且鉴定时间早于公证书上载明涉案商品的购买时间,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所鉴定的产品即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六神”商标图样为“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组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汤某、张某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东大道126号旁的“新新日化”商店内,汤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价格为7元),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
同日,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将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由张某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8年2月2日,江西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46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鉴定物品及封存实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00元。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等。
新新批发行于2015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品销售。
庭审时,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花露水一瓶(净含量195ml)、机打小票一张。
该花露水正面瓶身标签中部、正面瓶颈标签中部、瓶盖顶部及瓶底均有“六神”字样,该字样使用艺术字体,在读音、字形、文字上均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一致,整体外观无差别。
原告对鉴别真假瓶装“六神”花露水作出如下陈述:“六神”花露水真品瓶身金线镶在纸上,与纸为一体不易掉落,并有凹凸立体感(六神字体),在灯光下可看到印有金色六神字体;
假的没有立体感,是复印的、印刷上去的,没有六神字样;
真品包装纸比较粗糙(像人民币),假的很滑;
真品净含量数字下横线是虚线,假的一般为实线;
正品生产批号都是原告公司可以入库查询的,假的无法入库查询(原告总部直接下单生产,统一产品批号);
真品气味比较温和,经久不散,假的气味比较刺鼻、容易挥发。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新新批发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涉案产品鉴别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取证地点和经营场所现场照片以及整个取证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未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具有真实、合法性,该公证书证明了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取证过程,但无法证明所涉商品的真伪性,原告主张该商品是假冒产品还需提供相应的产品鉴别书等证据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别书无鉴别人签名且鉴定时间早于公证书上载明涉案商品的购买时间,故该产品鉴别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的事实。
原告反驳称产品鉴别书上鉴别人签名处的“不”字表示该涉案商品尚未作出鉴定,现原告已当庭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原告“六神”商标。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是在被开封过后才被封装,时隔近两年,产品颜色或气味等均有可能已经发生改变,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案庭审时对该封装的涉案商品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论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