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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终960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9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ITY,STATEOFCALIFORNIA,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授权代表: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工业区霞湖世家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6254031K。

法定代表人:李金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华,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二支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利惠公司与上诉人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湖世家公司)、被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永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利惠公司、霞湖世家公司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民初16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诉人霞湖世家公司的毛国华,被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重庆永辉超市、霞湖世家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上诉人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生产的牛仔裤上,利惠公司付出巨额宣传推广费用,经过上百年、多渠道、广泛的品牌推广后,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商标成为了利惠公司生产的牛仔裤上最知名和最经典的标识。

利惠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商品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后经长期品牌推广,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二、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侵害了上诉人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判决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一)重庆永辉超市作为知名的百货零售商、霞湖世家公司作为专业的服饰生产厂家,均具有商标审查义务,未履行商标审查义务时,应该承担较一般主体更大的侵权责任。

(二)根据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提供的证据显示,霞湖世家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数量为2274条,向重庆永辉超市提供侵权产品为750条,重庆永辉超市在重庆市辖区内销售了610条侵权产品。

上述侵权产品销售范围遍布重庆市主城区以及其他郊县,影响人群广泛,给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无论是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还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霞湖世家公司和重庆永辉超市的侵权情节均较严重。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不利于惩罚和教育霞湖世家公司和重庆永辉超市。

霞湖世家公司辩称,一、双弧线商标属简单线条商标,用作牛仔裤装饰功能大于识别标识功能,且其知名度非常低。

从利惠公司提供的所作的广告宣传资料可以看出其宣传的是知名英文商标“Levi’s”,而双弧线只用作裤袋装饰用,双弧线商标的显著性极低,正是由于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商标装饰性功能大于商标功能,才导致对此识别度很低,从而诱发本案。

二、霞湖世家公司将双弧线用作裤袋装饰,而不是商标性使用。

霞湖世家公司当时正在推广自己的商标,并聘请当红影星做代言人,不知道双弧线是商标,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恶意,也没有借利惠公司商誉的任何企图。

三、重庆永辉超市销售涉案牛仔裤并不会对利惠公司造成影响。

二者的销售渠道和商标使用习惯不同,前者是大众普通的销售渠道,后者是高端专卖店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不一样。

根据商标法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因此,利惠公司认为销售涉案产品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是不成立的。

四、利惠公司通过维权来达到不正当的牟利目的,在我国境内屡次起诉商家并提出巨额索赔,这是不合理的。

综上,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

重庆永辉超市辩称,一、双弧线商标知名度、显著性太低,重庆永辉超市不知道它是注册商标,一直把它当做一种装饰。

二、利惠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索赔。

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永辉公司)已经要求霞湖世家公司补偿了利惠公司130000元,解决了双方的争议。

三、重庆永辉超市主营生鲜农产品,只有一小部分超市会经营服装,且用于经营服装的面积很小,服装销售额也很小,通过供零在线系统和ERP系统的记录,重庆永辉超市共销售610条牛仔裤,毛收入是19999元,整体上对利惠公司销售牛仔裤没有影响。

四、重庆永辉超市销售的涉案牛仔裤均是由重庆永辉超市总部福建永辉公司分销而来,并没有和霞湖世家公司有直接的采购和结算,因此,本案中,重庆永辉超市销售涉案牛仔裤的行为是总部福建永辉公司销售行为的延续,不是新的销售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霞湖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霞湖世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金;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利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重庆永辉超市的销售行为不是新的侵权行为,不应当重新处罚。

重庆永辉超市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为永辉集团公司的分销公司,其不能对外签订合同、采购商品以及支付货款,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

福建永辉公司是其总部,日常经营货物均由总部福建永辉公司统一采购、统一配送,重庆永辉超市并不单独采购货物。

上诉人霞湖世家公司与重庆永辉超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涉案牛仔裤均由重庆永辉超市的总部福建永辉公司分销而来,而上诉人霞湖世家公司与利惠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按照霞湖世家公司向福建永辉公司供货所得以及福建永辉公司分销所得,一次性赔偿利惠公司130000元,同时利惠公司不再追究霞湖世家公司和福建永辉公司在福建地区的同类侵权行为。

涉案牛仔裤的销售行为系总部福建永辉公司销售行为的延续,霞湖世家公司对该销售行为也没有获得新的利益,在霞湖世家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赔偿金后,本案中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霞湖世家公司与案外人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博爱制衣厂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是2275条牛仔裤,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博爱制衣厂实际给霞湖世家公司提供了2435条牛仔裤。

重庆永辉超市“供零在线”系统完整全面地记录了霞湖世家公司供货涉案牛仔裤的全部记录,总共是2435条牛仔裤,霞湖世家公司采购价41元/条,销售价为74元/条,毛利为80355元,扣除退货及采购成本后,霞湖世家公司净利润只有59610元。

因此,上诉人霞湖世家公司的侵权所得是可以准确计算出来的,且,该供货所得利润已经根据上诉和解协议全部赔偿给利惠公司,因此在本案中霞湖世家公司不应该重复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利惠公司辩称:一、霞湖世家公司所称侵权所得可以计算无事实依据“供零在线”系重庆永辉公司的股东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开发使用以及维护,数据是否真实无法查证。

二、重庆永辉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新的侵权行为,霞湖世家公司所称的调解书的当事人为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并不包含与霞湖世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且在该调解书中,利惠公司同意不再追究霞湖世家公司等在福建省范围内相同事实的侵权行为的责任。

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重庆地区,侵权行为地完全不同。

因此,请求驳回霞湖世家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重庆永辉超市认可霞湖世家公司的上诉意见。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2.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共同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含购买产品、公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创始人于1853年在旧金山发明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之后不断发展壮大,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利惠公司在全球注册双弧线商标,该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利惠公司生产的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利惠公司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在中国,利惠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利惠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在重庆永辉超市位于重庆市的多家经营场所购买的牛仔裤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上述牛仔裤由霞湖世家公司生产。

庭审中,利惠公司明确其指控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为重庆。

重庆永辉超市辩称:1.重庆永辉超市是福建永辉公司的分销商,采购结算均由总部负责,重庆永辉超市与霞湖世家公司并无直接业务往来,总部购入货品后通过物流发给重庆永辉超市销售;

2.供零系统记录了涉案产品的供应销售情况,重庆永辉超市共收货750条,销售610条,毛利是19999.28元;

3.2018年5月,利惠公司已在福建就涉案产品起诉福建永辉公司,福建永辉公司已代表全国永辉分销商与利惠公司达成和解,利惠公司不应再重复起诉;

4.即使构成侵权,重庆永辉超市也是无心之过,表示歉意,重庆永辉超市愿意将获利赔偿给利惠公司。

霞湖世家公司辩称:1.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均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生产商是邢台博爱制衣厂;

2.利惠公司诉求70万元无证据支持,重庆永辉超市只卖了610条,且霞湖世家公司之前已于利惠公司达成和解,和解款已包含霞湖世家及福建永辉的侵权所得;

3.涉案产品都是以乔治汤米品牌出售的,霞湖世家公司不知道双弧线是注册商标,主观恶性轻微,消费群体与利惠公司区别较大,未对利惠公司产品造成影响;

4.霞湖世家公司与福建闽侯永辉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为永辉集团的供应商。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取得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经续展,核准使用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分别作出《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利惠公司在《SHAKE·型格》、《瑞丽服饰美容》、《milk·新潮流》、《时尚健康》、《昕薇》、《娱乐眼》、《至激偶像潮流志》、《YOHO潮流志下》、《1626》、《双休日》、《可乐生活》杂志中展示的“Levi’s”牛仔裤的裤兜上有涉案“双弧线”商标。

2017年5月3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49、552、553、561、568、571、573、574、577、583、658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5月11日至17日期间,公证人员与利惠公司的复代理人焦秋红一同先后来到永辉超市观音桥店、龙头寺店、泰山大道店、香港城店、较场口店、空港店、兴科大道店、天生丽街店、合川区希尔安大道41号金世纪大厦1层的永辉超市、璧山区永辉超市时代商都店、永川区兴龙大道兴龙湖协信星光时代广场的永辉超市,焦秋红分别在上述店铺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并分别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发票上所盖印章均为永辉超市印章。

庭审中,利惠公司当庭举示其购买的上述牛仔裤11条,双方均认可11条牛仔裤是相同产品。

涉案牛仔裤的裤兜上均有“双弧线”标记,水洗标有“GEORGETOMMY”标识,货号为za010,吊牌上有“GEORGETOMMY”标识以及霞湖世家公司名称、地址、地址和电话div>霞湖世家公司(合同中甲方)与案外人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博爱制衣厂(合同中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衣服。

款号为za010的裤子为蓝色,订购数量为2274件,不含税单价41元,共计93234元。

合同还约定:甲方需要批复产前样后,乙方方可生产。

乙方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知悉与收取甲方开发的产品样板、生产加工工艺及产品质量管理规程以及其他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霞湖世家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注册“乔治汤米GEORGETOMMY”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6月13日。

2018年5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载有:利惠公司与霞湖世家公司、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泉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利惠公司提出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第2023752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2万元等诉讼请求。

理由为利惠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三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牛仔裤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三被告同意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霞湖世家公司同意向利惠公司支付赔偿款13万元;

三、利惠公司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不再追究三被告在福建省地区相同事实的侵权行为。

诉讼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霞湖世家公司负担。

霞湖世家公司已于2018年5月22日将上述调解款项一并支付给利惠公司。

2018年10月10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08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霞湖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婷在该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glzx.yonghui.cn,进入“供零在线”登陆系统页面,该页面有“copyright(2015永辉超市版权所有”字样,输入霞湖世家账号及密码登陆该系统。

点击页面左侧“顶退货管理”目录下的子目录“验收单”,进入“验收单查询”页面,将门店选择为“CQ00重庆永辉超市集成仓库”,则显示2015年9月1日之后霞湖世家公司向“CQWL03永辉物流服装DC”提供的共计248条订单,查看每单具体产品,显示第45单及第51单的产品名称为“乔治汤米牛仔裤za010”,商品规格为“za010”,收货数量共计750条,单价为74元,合计金额为55500元。

魏文婷还查询了其他省的验收单详情以及包含重庆在内每个省的退货单详情以及“结算管理”中的“我的发票”,显示与霞湖世家公司结算的单位为福建闽侯永辉商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重庆永辉超市当庭演示用于查询其销售状况的“SAPBusinessObjects”系统,登陆该系统,查询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服装销售库存报表”,并将销售地区选择为“重庆大区”,供应商选择为霞湖世家公司,商品选择为“乔治汤米牛仔裤za010”,显示涉案商品的具体销售情况,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21日共计销售涉案商品610条,含税销售额为63563.27元。

重庆永辉超市提交的结算数据显示上述610条的厂家结算金额为43564.19,其获毛利额为19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利惠公司注册地分别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经管辖权异议程序,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利惠公司系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利惠公司有权就在中国侵害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利惠公司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的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牛仔裤与涉案牛仔裤类别相同,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图形相同。

故涉案牛仔裤为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重庆永辉超市在其经营的观音桥店等门店销售了涉案牛仔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牛仔裤上有霞湖世家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公司名称、地址,其与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博爱制衣厂的合同实为委托生产合同,综合以上事实,霞湖世家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其在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标记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重庆永辉超市辩称利惠公司重复起诉,重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重复起诉,利惠公司与霞湖世家公司及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泉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重复赔偿,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明确写明利惠公司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不再追究三被告在福建省地区相同事实的侵权行为。

而本案纠纷发生在重庆,利惠公司明确表示仅主张重庆地区侵权行为,且本案被告的主体与福建案件的被告主体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方案、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因霞湖世家公司生产涉案商品,重庆永辉超市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故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应当停止上述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货号为za010的牛仔裤。

关于利惠公司主张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霞湖世家公司、重庆永辉超市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霞湖世家公司向重庆永辉超市提供的涉案商品共计750条,单价为74元,重庆永辉超市已销售610条,其销售的毛利为19999元,即重庆永辉超市获利19999元。

因霞湖世家公司系生产商,根据现有证据其获利无法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利惠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虽利惠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但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利惠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霞湖世家及重庆永辉超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判定,霞湖世家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0元,重庆永辉超市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霞湖世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货号为za010的乔治汤米牛仔裤并销毁库存商品,永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霞湖世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0元,重庆永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2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利惠公司已预交),由利惠公司负担5000元,霞湖世家公司负担4800元,重庆永辉超市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利惠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重复索赔;

霞湖世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是过高或过低。

一、利惠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重复索赔;

霞湖世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霞湖世家公司认为,重庆永辉超市销售的涉案牛仔裤系其总部福建永辉公司分销而来,而霞湖世家公司已就其向福建永辉公司供货的牛仔裤与利惠公司达成了调解,并就生产、销售该批牛仔裤的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重庆永辉超市的涉案销售行为并非新的侵权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惠公司的起诉行为构成重复索赔。

本院认为,霞湖世家公司认为利惠公司的起诉行为构成重复索赔的理由在于其与利惠公司就其向福建永辉公司提供牛仔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院注意到,霞湖世家公司与利惠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的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为福建永辉公司及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泉秀店。

而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与霞湖世家公司结算的单位为福建闽侯永辉商业有限公司。

虽然霞湖世家公司称该公司与重庆永辉超市、福建永辉公司皆为永辉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永辉超市销售的涉案牛仔裤与上述调解案件中的牛仔裤系同一批牛仔裤,利惠公司的起诉行为并不构成重复索赔。

霞湖世家公司生产的涉案牛仔裤使用双弧线标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判决霞湖世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过高或过低如前所述,本案中霞湖世家公司应当为其涉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所获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判定霞湖世家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利惠公司及霞湖世家认为一审判赔金额不当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上诉人利惠公司负担10080元,上诉人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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