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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66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6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嘉园路**水岸新城南门**。

法定代表人:陈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它维权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等。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赞同,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产品。

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完美芦荟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销售带有侵权商标的产品,没有侵权事实的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60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封存物品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这份公证书,原告应当出具当时现场进行购买的全程录像,否则按照公证书中显示的三张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是来源于被告,证据二仅有不相关联的三张照片,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目的。

对证据三这份证据的效力性有异议,对涉案产品的真伪不应由原告公司自己陈述购买的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这份鉴定书根本不是证据,就是原告一个简单的叙述。

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商标的注册人,2005年10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委托窦金乐于2018年4月24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8年4月25日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王某及窦金乐前往聊城市嘉园路聊城东方双语小学嘉明校区楼下标识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鑫宇大药店”的药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在该店内窦金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完美芦荟胶”一支,该药店未开具销售单据。

经当庭拆封,内有完美芦荟胶一盒,净含量为40克。

盒正面上半部分标有“芦荟”图形,下半部分标有“完美”文字及图形,盒背面下方标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控股,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羊路88号产地:江苏”文字。

打开塑料封及包装盒,内有完美芦荟胶一支,正面标有“芦荟”图形,反面下方标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控股,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羊路88号”文字。

原告提交正品进行比对。

第一、涉案产品盒体正面上方标识有“”标识,该盒体背面说明书部分文字颜色较浅,字体较小,包装盒绿色较浅。

第二、涉案产品盒体下半部分圆形防伪P字母不清晰,揭下正品盒体正面圆形防伪图标最上层的长条形塑料膜,放在白纸上做透水试验,用黑色中性笔在塑料膜上涂抹,白纸上呈现黑色,即该塑料膜可透水,揭下正品圆形塑料防伪膜,图案下方呈两条规则波浪线,而涉案芦荟胶圆形图案上方的长条形塑料膜,放在白纸上做透水试验,用黑色中性笔在塑料膜上涂抹,白纸上无颜色,即该塑料膜不可透水,揭下圆形塑料膜,塑料膜下方图案完整,下方没有规则波浪线。

第三、打开芦荟胶正品,有浓郁的芦荟香味,而涉案产品无气味。

另查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慧,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嘉园路**水岸新城南门**/div>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605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及原告鉴定并非原告生产,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宇药店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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