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6民初4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威豪,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鑫鹤干鲜副食品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各方,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威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