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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335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335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经营地,经营地址: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iv>经营者:周志伟,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以下简称银杏路专营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

银杏路专营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原告的该项专利已缴纳2018年年费,尚处有效期内。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一小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2017年8月21日,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88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阮某、公证员助理唐玲与申请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涛于2017年7月31日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县移动通信银杏路营业厅,毕文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内容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本院当庭拆封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组织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图所示:另查明,被告银杏路专营店是2007年3月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其手机配件零售等。

原告在本案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第127627号公证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88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其提交的公证费用票据无法与(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884号公证书形成对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涉案专利具有13项权利要求,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般售价和利润、被告的成立时间、主营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店铺所处位置等具体因素推定其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诉讼等事项产生相应的维权开支,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经营者:周志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经营者:周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经营者:周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汤吉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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