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656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陈凯迪,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家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西发**旭生研发大厦**523-15iv>法定代表人柏倩云。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家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迪、肖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997777号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为崔晸旭,共有商标所有人为金忞湜,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茄克(服装)、内衣、运动鞋、运动服、童装、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崔晸旭、金忞湜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
二、侵权事实:2017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taobao.com”,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搜索并查看点击订单详情、销售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7年10月8日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下单购买了服饰商品一套三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网页进行了截图保存。
2017年12月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作出(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18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运单显示为中通,编号为457418144808,公证处签收保存。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套衣服交由公证员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10月2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208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标识: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服饰一套三件,分别为一件红色外套、一条裤子和一件无袖的夹克。
上述服装上均印有两只大眼睛及含有英文字母的不规则图形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方,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本案事实。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家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百家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