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淮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上村八社工业区****201。
法定代表人:黄炳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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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 授权代表:海科·威姆欧勒,该公司商务总监。
授权代表:马丁·曼高德,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凡,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美,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创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创淮公司上诉称,创淮公司注册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上村八社工业区10号楼B座201,萨塔公司委托王小磊在创淮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发货地也在广州市白云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萨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175号公证书显示,萨塔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委托王小磊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第67届北京国际汽保展上向创淮公司购买“汽车喷枪”,共支付11400元。
随后,创淮公司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汽车喷枪六把,并出具收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因此,前述王小磊在京购买创淮公司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创淮公司实施销售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发货地在广州,并不影响上述对管辖权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詹靖康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6月26日 涉案专利 “喷枪”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913234.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销售;
管辖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淮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广州创淮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法律问题 1.销售行为的认定 2.侵权行为的管辖权认定 裁判观点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