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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与南京市江宁区徐军广粮油经营部、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8602民初362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南京市江宁区徐军广粮油经营部、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南京市江宁区徐军广粮油经营部;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民初362号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纯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徐军广粮油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山农贸市场粮油仓储配送区**。

经营者:徐军广。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看花楼村。

法定代表人:岳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徐军广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徐军广粮油经营部)、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东敏米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叶纯佚,被告六安东敏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商品,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六安东敏米业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商品,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其中:徐军广粮油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万元,被告六安东敏米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45万元。

事实与理由:仙桃市有着得天独厚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商标证号:703362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30类)大米。

经原告调查发现,徐军广粮油经营部销售的大米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与原告的“仙桃香米”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仙桃香米”证明商标;

徐军广粮油经营部销售的大米在产品包装上将产地标注为安徽六安,该产品生产商为被告六安东敏米业。

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六安东敏米业辩称:1.被告六安东敏米业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六安东敏米业生产,被告六安东敏米业不是适格主体。

2.被告六安东敏米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自然没有库存侵权的产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

3.因被告六安东敏米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情况 2009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注册了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湖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仙桃香米”作为湖北特产进行介绍:仙桃市企业于2001年开始使用“仙桃香米”品牌。

在省内外特别是珠三角地区,“仙桃香米”知名度极高。

2008年9月,仙桃市人民政府授予仙桃市米业协会为“仙桃香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和监督、控制机构。

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商城官网、中国农产品网、博雅特产网亦有关于“仙桃香米”作为仙桃特产的介绍。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情况 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系经营者徐军广于2015年10月16日在南京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南京市××区科学园天印山农贸市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2018年2月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现场监督下,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昊、张琦彬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区天印山农贸市场净菜粮油仓储配送区,进入门头名称为“佳庆粮油批发”的店铺(两侧店铺的门头名称分别为“健康粮油批发”、“新文华精品粮油批发站”)。

袁伟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仙桃香米”等字样的大米一袋(21.5kg),支付92元,该店向袁伟昊出具了加盖有“南京市××区徐军广粮油经营部”印章、号码为“0002858”的收据一张,张琦彬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店铺内部、所购大米外包装、二维码等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对所购物品进行现场拍照、封存。

上述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2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52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打印件、票据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同日,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又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区天印山农贸市场粮油区13、14号,进入门头名称为“邓氏粮油批发部”的店铺。

袁伟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仙桃香米”等字样的大米一袋(21.5kg),支付87元,该店向袁伟昊出具了加盖有“南京市××区邓氏粮油批发部”印章、号码为“0001586”的收据一张。

申请人同时对店铺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2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52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打印件、票据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另查明,原告在南京市大别山粮食贸易中心、天天亮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汪洋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福杰农副产品销售中心四家店铺各购买了标有“仙桃香米”等字样的大米一袋,并有时间戳予以佐证。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封条进行当庭核对,经核对封条完好。

本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的实物外包装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经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两袋大米及时间戳认证的四袋大米中,五袋的外包装上左上方印有“看花楼”字样,正上方印有“仙桃香米”文字标识,正中间印有两枚“仙桃图形”标识,下方印有“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字样,标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34151105096。

其中一袋与另外五袋外包装有所不同,不同点是包装袋下方的标识为霍邱县东敏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在包装袋右上方,编号为QS341501027961,正上方印有的“仙桃香米”字样及正中间印有两枚“仙桃图形”与其余五袋一致。

上述包装袋上的“仙桃香米”文字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分别在字体、字音、字义、文字排列上基本一致;

“仙桃图形”标识在形状上与原告主张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的基本一致。

又查明,霍邱县东敏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核准登记,由两个自然人投资,经营地址为六安市霍邱县姚李镇大顾店街道,霍邱县东敏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取得大米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41501027961,有效期至2016年6月25日。

2016年9月2日,霍邱县东敏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看花楼村。

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目前处于存续状态,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大米加工销售,其于2016年9月7日取得大米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34151105096,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住所地六安市××村。

审理中,被告六安东敏米业认可其生产、销售大米,但规模小,只在六安周边销售,于2017年已停止生产转租他人经营。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张各700元、购买侵权产品小票6张共计523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仙桃香米”正品外包装袋图片,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因该图片中的包装袋上使用了“仙桃香米”字样,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张,其中一张显示购买方名称为吴成刚,另两张未显示支出人名称,因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就本案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产品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构成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被诉产品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合法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证明商标。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仙桃香米”、“仙桃图形”位于包装袋的正面,位置显著,字号较大,突出使用,客观上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并非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仙桃香米”标识使用在商品大米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商标的三个组成部分中,“仙桃市米业协会”用以标识权利人,两枚“仙桃图形”位于圆环中央,“桃子图形”和“仙桃香米”共同构成该证明商标的识别性,“仙桃香米”是该证明商标的呼叫部分,根据普通消费者对商标的识别和呼叫习惯,“仙桃香米”文字发挥了相对核心的识别作用。

被诉产品使用的“仙桃香米”、“仙桃图形”被突出使用于大米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生产、销售涉案标识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二、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标识产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六安东敏米业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六安东敏米业由霍邱县东敏米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大米加工销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在业;

其次,被告六安东敏米业认可其生产大米,规模小,只在六安周边销售,于2017年已停止生产,且被告六安东敏米业虽提出其已转租他人经营的辩解意见却未举证;

再次,从经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来看,其外包装的生产者名称、经营者地址均准确指向被告六安东敏米业,生产许可证号与被告六安东敏米业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号一致,被告六安东敏米业仅提出企业信息及外包装极易被人盗用的辩解意见,却未就其生产的大米产品标识及外包装情况、企业信息和外包装被盗用等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关于被告六安东敏米业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证据构成优势证据,被告六安东敏米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也未提交其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未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赔偿30000元,被告六安东敏米业赔偿1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六安东敏米业的各自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对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徐军广粮油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六安东敏米业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加工的大米商品包装上使用“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以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徐军广粮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商标使用权的大米;

二、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徐军广粮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桃市米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桃市米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14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徐军广粮油经营部、六安市叶集区东敏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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