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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386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386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广福小区******。

经营者:肖广喜。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以下简称肖广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广喜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的、面积约为300平米的连锁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区,旁边就是大型生活社区,人流量较大。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广喜食品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无法与公证书相对应,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但基于公证的事实,本院将对该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0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袜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8)沪长证经字第3265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段某及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兴宇于2018年6月25日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西侧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证照名称: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本处公证人员某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的袜子(如下图所示):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袜子与其所主张保护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袜子包装上的“浪莎”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肖广喜,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零售等。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载明:涉案浪莎10D超薄天鹅绒加档连裤袜,货号为8736,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416的产品,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鉴定,不属于本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人,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袜子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袜子包装上的“”标识与第305914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结合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沪长证经字第326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购买于营业执照名称为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的“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内,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肖广喜食品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肖广喜食品店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通过在案证据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被告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3)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同时考虑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97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经营者:肖广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经营者:肖广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肖广喜食品店(经营者:肖广喜)负担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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