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54号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烨彩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家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金汉。
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美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广州市烨彩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彩公司)、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时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烨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依时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排查并删除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商城上的相关店铺发布的由被告烨彩公司、依时美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2.被告烨彩公司、依时美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模具等;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27,745元,共计227,74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牙膏盒”、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商城上有多家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两款名称为“舒服达小苏打牙膏”的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分别为“魔力迅白”和“璀灿动感白”,该两款产品的包装盒设计均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销售信息显示,该产品的出品方为被告烨彩公司,受委托制造方为被告依时美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平台运营商,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放任多家店铺在拼多多商城销售、许诺销售由被告烨彩公司、依时美公司共同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被告烨彩公司、依时美公司共同制造,被告寻梦公司、烨彩公司、依时美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并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原告诉称的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4.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烨彩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烨彩公司未侵犯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2.烨彩公司拥有自己的外观专利和注册商标,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产品的故意,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依时美公司庭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权属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文本;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凭据;
(二)侵权证据。
证据4被告寻梦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5被告烨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6被告依时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7“舒服达”商标信息打印页;
证据8(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826号公证书;
证据9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备案信息截图;
(三)赔偿证据。
证据10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票据;
证据11律师委托合同。
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8、10、1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不认可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烨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寻梦公司。
二、被告寻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拼多多店铺的基本信息;
证据2平台合作协议V3.2;
证据3涉案拼多多店铺的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下架记录;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无证据原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烨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烨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名称为“牙膏包装盒”、专利号为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无原件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认为在后专利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与寻梦公司无关。
四、被告依时美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证据9,经登陆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寻梦公司的证据1-5,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对于无法提供原件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烨彩公司的证据1,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优势证据原则及商业经营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牙膏盒”、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3日。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主要用于牙膏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体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是牙膏盒的正面视图,形状为长方形,其上的文字及图案分布排列为:左侧有横向排列的英文字母“Namei”和中文“纳美”,其下方有一排中文字;
正中间有矩形方框,方框中间有中文大号字的“小苏打”,“小苏打”下方有一排中文字,右侧有中文横排小字“牙膏”,方框底边上有一排英文字,方框右上角有一个“+”符号;
右侧为多层灰色圆点散落图案,图案覆盖区域整体呈直角梯形,圆点从右向左呈逐渐稀疏排布。
此外,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俯视图的牙膏盒右侧的灰色圆点较为稀疏。
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和仰视图均为矩形长方形其上有左中右或者左右排列的数行中文文字以及二维码、条形码等。
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均为矩形方框内有“Namei纳美”字样。
被告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
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厨卫用品……。
寻梦公司网站网店的网址为www.pinduoduo.com,名称为拼多多商城。
被告烨彩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被告依时美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口腔清洁用品制造;
其他日用化学产品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
化工产品零售(含危险化学品;
不含成品油、易制毒化学品)。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82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店铺名为“money生活馆”销售有“正品小苏打牙膏100g舒服达去口气改善牙龈洁齿去黄牙渍防蛀”,原价58.8元,实际售价5.1元起,已拼10万+件,商品评价69,262次。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4支装(送两支牙刷)套餐的牙膏,微信支付23.8元;
购买了4支装(送两支牙刷)套餐的牙膏,微信支付18.9元,共计花费42.7元。
上述牙膏的承运物流为天天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于2018年9月17日签收。
经当庭勘验,证物外包装显示,承运快递为天天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寄件人为“money生活馆”,盒内有100g小苏打/4支装(送两支牙刷)/(1件)、100g小苏打/4支装(送两支牙刷)/(1件),分别为舒服达“璀灿动感白”4支和“魔力迅白”4支,两款牙膏盒区别在于型号,一款为“璀灿动感白”清新薄荷,一款为“魔力迅白”双重薄荷,其他外部设计均相同,盒内另有牙刷4支。
牙膏盒包装显示,产品出品方为被告烨彩公司,被委托生产商为被告依时美公司。
前述被控侵权牙膏盒上的文字及图案分布排列为:左侧有英文字母“COMFORTABLE”,其上有中文小字“舒服达”;
正中间有矩形圆角框,矩形框中间有中文大号字的“小苏打”,“小苏打”下方有一排中文字,右侧有中文竖排小字“牙膏”,矩形框底边上有一排英文字,矩形框左上角有一个内有“+”号的牙齿图案,矩形框右边叠加有一个小矩形圆角框,框内有“璀灿动感白”或者“魔力迅白”字样;
右侧为圆点散落图案,图案覆盖区域为右下角,圆点从右向左呈逐渐稀疏排布。
此外,被控侵权牙膏盒的主视图和俯视图完全相同,后视图和仰视图均为矩形长方形其上有左中右或者左右排列的数行中文文字以及二维码、条形码等,左视图上有矩形圆角框,矩形框中间有中文大号字的“小苏打”,“小苏打”下方有一排中文字,右侧有中文竖排小字“牙膏”,矩形框底边上有一排英文字,矩形框左上角有一个内有“+”号的牙齿图案,矩形框下面还有一个小矩形圆角框,框内有“璀灿动感白”或者“魔力迅白”字样,右视图上有个二维码图案。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律师费(23,000元)、公证费(3,000元)发票以及差旅费票据(1,745元),金额共计27,745元。
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马某某,《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36条约定,“甲方(被告寻梦公司)服务范围。
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此外,拼多多网站上还有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被控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均为长方体,且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视图整体布局、各部分图案、位置及其比例等均相同或相似,虽有文字排列、局部图案、圆点覆盖面积等方面的区别,但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烨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1.主视图右侧。
由于两者的品牌不同,因此右侧的文字内容不同;
2.中间矩形方框。
涉案专利中间的框是边角为直角的矩形,矩形边框上有一个“+”号,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框是边角为圆角的矩形,矩形边框上有“+”号的牙齿图案以及叠加有一内有文字的小矩形边框;
3.右侧圆点布局。
涉案专利的圆点布局较密,被控侵权产品的圆点布局稀疏。
对此被告寻梦公司、依时美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院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认定两种设计是否相同,对于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明显的设计要点,各设计结合后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都应是予以考量的内容,对于日用生活品,考虑到商品摆放位置、消费者购买习惯、商家展示方式等因素,一般将正面图作为吸引消费者的主要卖点,而消费者在购买牙膏时也会根据正面的视觉效果购买,较少以牙膏的后部、左右侧、上下面作为选择的重要考量因素。
因此,本案中,应当以涉案专利产品的主视图作为比对的重点,经比对,涉案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牙膏盒产品的正面确实存在如被告烨彩公司前述的区别点,但本院认为,牙膏盒领域的外观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其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文字、方框及方框内文字、圆点图案在白底长方形表面自左向右的布局,其整体布局呈现简洁、清爽的设计风格,突出了中间方框中“小苏打”三个中文字,而被控侵权牙膏盒虽然在局部文字、图案上存在差别,但仍然系在白底长方形上使用了大致相同的文字、方框及图案布局,在方框内以突出的字体使用了“小苏打”三个中文字,整体风格与涉案专利相同,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属于近似设计。
此外,涉案专利的其他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位确实存在区别,但由于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对其差异可忽略不计。
关于被告烨彩公司辩称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烨彩公司本案中提交的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10日,晚于涉案专利2015年7月31日的申请日,故对被告烨彩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烨彩公司、依时美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寻梦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寻梦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被告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委托代理协议书、公证费、差旅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关于销毁产品、半成品、模具等诉请。
本院认为,销毁被控牙膏产品的外包装属于停止侵权内容,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半成品、模具的具体内容和存放地点,属于诉请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烨彩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牙膏盒”、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广州市烨彩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烨彩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州市烨彩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广州市烨彩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