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3民初543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象山区朱智勇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0号桂林饭店大堂内。
经营者:朱智勇,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区朱智勇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