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153号 原告: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爱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逸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功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菲,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丹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连丹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丹玲,女,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达公司)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济南丹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惠公司)、连丹玲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逸风,被告银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菲,丹惠公司及连丹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East”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原告当庭撤回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的诉求)。
2、判定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三对被告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7月3日,是一家专业制造、加工、研究、开发卫生洁具的公司,原告公司一经成立就开始使用“East”商标,且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较强影响力,并于2006年3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405005,注册类别为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扫帚;
清洁抹布;
擦洗垫;
拖把;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洗涤桶;
洗衣用干燥架;
晾衣架;
熨衣板套(成型的)”;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03月21至2016年03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银座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的银座购物广场(济南市泉城广场店)”销售侵犯原告“East”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并发现在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East”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促销员为被告丹惠公司的员工,且通过调查得知被告一、二在共同销售侵犯原告“East”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委托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
证据显示,该侵权商品的产品包装及外箱包装上均显示有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原告的注册商标“East?/伊司达”信息。
原告经调查还发现,被告一、二长期在济南市泉城广场店销售该侵权商品,该侵权商品的零售单价为249元,销量巨大,且至今仍在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一、二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一、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三连丹玲系被告二济南丹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二、三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银座公司辩称,一、其未从事过涉案商品的制造行为。
二、其经销的涉案商品是由丹惠公司通过正规渠道采购,系正牌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商品侵权,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在不知道该涉案商品侵权的前提下,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丹惠公司和连丹玲共同辩称:一、其从来没有从事涉案商品的制造行为。
二、原告在明知被告合法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诉称被告侵权,属于明显的滥用诉权。
三,被告不知道该涉案商品侵权,并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伊司达公司系第3405005号“EAST”字母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拖把、洗涤桶、清洁器具等。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逸飞在银座购物广场(泉城广场店)购买标有“伊司达”梦幻精灵甩水拖把一个,支付249元,取得的发票盖有银座公司的公章,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614号公证书。
银座公司对上述销售行为无异议。
原告支出公证费1300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3266元)、飞机票(880元)、高铁票(任逸飞、任伟雪两人)1504元。
对于到庭实物,经当庭查验,该实物上有和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保全商品系丹惠公司销售给银座公司,银座公司提供了供货合同、供货明细及审查授权的相应证据,银座公司、丹惠公司及连丹玲对此无异议,原告对上述商品系丹惠公司销售给银座公司无异议。
丹惠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连丹玲。
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为证明该实物非原告生产,原告提供产品(货号ES1470)设计图纸一份、实物两个。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丹惠公司另提供产品实物两个,证明原告具有多个系列产品,包装并不固定,对于是否是真品还是侵权产品被告并不知晓。
原告对其中一款产品实物系原告真品无异议,对另外一款明确否认系其生产。
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产品予以采信。
对另一款产品,来源不清,与原告正品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保全的产品标有货号ES1470,原告提供的该货号ES1470的设计图纸、ES1470正品与原告保全的产品在纸盒包装图案上有明显区别。
另,原告提供的自身正品的拖把柄上标有“EAST”的标志,而保全产品相应部位没有该标志,两者在外观、形状、表面光滑度上均有明显区别。
二、关于合法来源 丹惠公司为证明其销往银座公司的上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以下证据: 1、济南华川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与丹惠公司销售合同、销货明细;
2、华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授权书及发票;
3、华川公司书面证明;
4、华川公司证人(项目主管姚仲川)证言。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华川公司于2016、2017年与丹惠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载明:华川公司系伊司达公司在山东的独家代理经销商,现华川公司授权丹惠公司山东区域的销售代理权。
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至2018年,华川公司授权丹惠公司在山东地区银座系统推广经销“伊司达”清洁用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伊司达公司2013年1月1日对华川公司出具地区一级经销商授权书。
载明:委托华川公司为“伊司达”清洁用品系列产品在2013年度山东地区销售总代理。
授权期满,双方如无异议,授权将自动延续“伊司达”品牌系列产品经销商。
2019年5月16日华川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证明人华川公司2013年取得伊司达公司的授权,作为山东省“伊司达”系列产品的销售代理商。
华川公司与丹惠公司自2014年开始合作,授权丹惠公司销售伊司达公司“伊司达”系列产品。
丹惠公司销售的“伊司达”系列产品货源均来自于华川公司,包括涉案的“伊司达”梦幻精灵拖把。
为了更好的向法庭介绍与伊司达公司和丹惠公司的合作情况,特委托本公司熟悉该项业务的主管姚仲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认可其向法庭所作的证言。
本案庭审过程中,华川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姚仲川出庭作证,内容与上述书面证明一致,认可当庭出示的原告保全的产品实物系其供货给丹惠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3405005号“EAST”字母图形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拖把、洗涤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突出标注“EAST”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两者完全相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身的正品及设计图与涉案产品相比较,存在较大不同,在被告不能证明该产品为正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银座公司、丹惠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银座公司提供了与丹惠公司之间的合同、往来发票、单据、伊司达公司授权书及华川公司授权书,丹惠公司提供了其与华川公司之间的合同、授权及发票、单据,伊司达公司授权书及华川公司授权书,华川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该商品是上述两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被告属于知道是侵权产品而销售,依照法律规定,上述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数额,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对于公证费中与本案侵权直接关联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购买产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去除与本案无关的任伟雪的支出,考虑交通费的具体情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本案侵权具体情节,对银座公司、丹惠公司各自承担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丹玲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丹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据此对丹惠公司、连丹玲承担的责任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丹惠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第3405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被告济南丹惠商贸有限公司、连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济南丹惠商贸有限公司、连丹玲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