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623号之一 原告:夏炳异,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祥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三路龙邦大厦806。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炳异与被告深圳市富祥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夏炳异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炳异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夏炳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