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5294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政府东配楼**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天津路**div>法定代表人:徐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男,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金禾公司)、被告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燕之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连云梦,被告京东金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被告安徽燕之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为144000元,合理开支6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京东”网站上京东金禾公司经营的“燕之坊京东自营旗舰店”中公证购买了安徽燕之坊公司生产的大米一袋。
该网店突出使用“五常长粒香大米”、“五常稻花香米”等进行推广、宣传,主要表现为:1、将涉案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列表页面和详情页面;
2、涉案商标作为网页宣传使用。
同时,安徽燕之坊公司在淘宝、天猫、1号店多平台均使用“五常”字样进行推广、宣传、销售。
5月24日,原告收到京东金禾公司邮寄的涉案商品。
5月30日,原告下载打印京东金禾公司出具的发票。
原告认为,京东金禾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中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辩称:一、京东金禾公司的商品是由安徽燕之坊公司供货并提供产品信息,有合法来源,京东金禾公司不存在应当赔偿的法定事由;
二、原告的商标是“五常WUCHANG及图”和“五常大米”,而本案中无商标使用行为,原告的证据无论是京东店铺名称、商品名称、产品介绍,均无法证明被告是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使用均是表明产品的产地,而其销售的产品确实来自五常市;
三、本案中使用五常字样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
突出品牌是燕之坊,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安徽燕之坊公司辩称:一、安徽燕之坊公司在2017、2018年均与五常市山良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大米采购及代加工合同,其拥有五常大米地理标识证书,是五常市大米协会认可的大米生产厂家。
二、被告产品的包装没有五常、五常大米字样,只是严格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标注了产地;
其余意见同京东金禾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等。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证明第1607996号涉案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驰名商标为个案认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徽燕之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62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证明安徽燕之坊公司在京东金禾公司经营的“燕之坊京东自营旗舰店”突出使用“五常稻花香米”、“五常长粒香大米”等字样进行推广、宣传,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认为所有产品的名称主要突出的是燕之坊而非五常,而且使用了五常的也是个别产品,而非全部;
店铺名称突出的也是燕之坊商标;
商品详情所使用的也是燕之坊,商品介绍页面介绍生产产地属于正常的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
这些使用方式均表明了产品与燕之坊之间的对应关系;
对于公证购买的产品没有异议,公证书中燕之坊官方旗舰店和其他平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共同将诉争商标使用于“京东”平台上店铺“燕之坊京东自营旗舰店”产品的网页宣传,原告将京东金禾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共同作为本案被告正是以此为基础。
而无证据表明二被告亦共同以类似方式在“京东”平台上其他店铺或者其他平台上实施侵权行为,此种情况下,其他店铺或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仅对公证书中涉及“京东”平台上“燕之坊京东自营旗舰店”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000元。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中国品牌网网页截图,证明2016年“五常大米”品牌价值被评估为639.55亿元;
2018年,区域品牌前100排行(地理(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排名第六。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内容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网站系由案外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中国品牌杂志社主办”,所载内容包含“五常大米”以及其他众多品牌,商标知名度源于使用过程的积累,而各种评选活动虽然权威各有高低,但均是对知名度的一种确认,故商标知名度的判断标准不宜持之过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燕之坊官方线上商城网页截图,证明安徽燕之坊公司在其他平台上的店铺中突出使用“五常”、“五常大米”字样进行宣传,并将“五常大米”作为商品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共同将诉争商标使用于“京东”平台上店铺“燕之坊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宣传,原告将京东金禾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共同作为本案被告正是以此为基础。
而无证据表明二被告亦共同以类似方式在其他平台上实施侵权行为,此种情况下,其他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关于涉案产品许可证编号查询结果网页截图,证明涉案产品许可证编号查询结果显示该许可证编号指向的企业为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查询页面网页截图,证明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19266-2008。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事实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非产品的质量标准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食品购销合同;
证据二、购销发票复印件;
证据三、授权书;
证据四、许可合同及商标注册证;
证据五、情况说明。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五共同用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认为商标法中关于销售商免责的条款并不适用于京东金禾公司的行为。
证据六、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证据七、供应商经营资质;
证据八、下架截屏。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提交证据六至证据八共同用以证明京东金禾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在接到起诉后将产品及时下架,不存在过错。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没有异议,但是只是公证购买的该款产品下架了,二被告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安徽燕之坊公司对被告京东金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在安徽燕之坊公司对交易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燕之坊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燕之坊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批复;
证据二、安徽燕之坊的企业荣誉;
被告安徽燕之坊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共同用以证明“燕之坊”商标早在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也被评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在全国粮油行业也多次获奖,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商品上既可以有代表具体某一生产商的商标,也可以有代表来自特定地区、具有特定品质、经注册人授权、监管的证明商标,代表产品两个层面的商品来源,尽管安徽燕之坊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但不能成为其免于承担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法律责任的正当事由。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规模、商品影响力、拥有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与其在个案中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判定并无关联,且同一商品上可使用多个商标标明商品来源,原告自有商标的使用,并不能排除其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安徽燕之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不予确认。
证据三、两款产品的外包装图片,证明销售的产品未突出使用“五常”。
证据四、燕之坊与山良米业公司的加工合同;
证据五、山良米业公司营业执照、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原件,证据四与证据五共同证明销售的大米进货渠道、山良米业公司的资质证明及可以宣传五常大米的证书。
证据六、稻花香米、长粒香米检测报告(上海华测的检测报告是原件),证明销售的大米均通过检测。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不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
被告京东金禾公司对安徽燕之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六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安徽燕之坊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来源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情况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79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
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12月20日。
2018年3月23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将上述两枚商标对应的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公证事项均为《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经黑龙江省五常市公证处公证,分别颁发了(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0、741号公证书。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第1607996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宜:1.双方签定《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另,第5789043号“”商标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与第1607996号类似。
2015年9月1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载明了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过程,所附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4月27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品牌网显示,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一栏中,“五常大米”以639.55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居初级农产品类第二位,该评选活动由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经济日报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等单位联合举办;
2018年,区域品牌(地理(地理标志产品00排行榜中,“五常大米”排名第六。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621号《公证书》载明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代理人浏览网页、购买商品的过程。
《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1、打开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网站首页,对该网站首页进行部分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页-第4页;2、在上述第4页页面上,点击“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88号”,进入相关页面,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5页-第6页;
3、返回到上述第3页页面,搜索“燕之坊五常大米”,进入相关搜索结果页,对所显示的结果页进行部分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7页-第13页;4、在上述第10页页面上,点击价格为“59.90”、名称为“燕之坊稻花香米大米东北大米5kg”的商品,进入相关页面,浏览该商品页面,之后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部分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4页-第33页;5、在上述第32页页面上,点击“去购物车结算”,进入相关页面,对所进入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34页-第35页;
6、在上述第34页页面上,点击“去结算”,代理人使用其手机进行扫码登录,进入相关页面,确认收货信息(寄送至:北京海淀区三环到四环之间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收货人:李先生137****6297),点击“提交订单”,进入相关页面,代理人使用其手机进行微信扫码支付,对以上操作过程页及所显示的结果页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36页-第45页;7、在上述第8页搜索结果页面,搜索“燕之坊大米”,进入相关搜索结果页,对所显示的结果页进行部分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46页-第49页;8、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并查看相关商品,对所进入的页面进行部分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50页-第105页;
9、关闭上述页面……公证书显示,在搜索栏中输入“燕之坊五常大米”后,搜索结果展示多款商品,原告公证购买其中一款商品,对应商品检索名称为“燕之坊稻花香米大米东北大米5kg”,购买数量为一袋,价格为59.90元,宣传页面上显示“五常稻花香米产自中国优质稻米之乡”,字体呈纵向排列,位于大米配图上方,其中“五常稻花香米”字样所使用字体与“产自中国优质稻米之乡”相比明显较大;
另一宣传页面使用了一张景观图片,图片正中央标注“中国五常”;
还有一宣传页面用显著文字标明“我来自五常-北纬45°”等内容。
此外,公证书显示,该店铺还有多款商品检索名称中包含“五常”、“五常大米”字样,亦存在类似上述商品名称或宣传页面使用“五常”、“五常大米”字样的情形。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款商品正面及背面均标注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根据商品包装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可查询到对应生产者即为安徽燕之坊公司,该款商品包装上除产地处标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外,并未使用“五常”或“五常大米”字样。
三、其他事实2018年5月24日,京东金禾公司就五常市大米协会购买的诉争商品开具发票,金额为65.9元。
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向五常市大米协会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与安徽燕之坊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食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徽燕之坊公司向京东世纪公司供应大米,安徽燕之坊公司向京东世纪公司提交了“燕之坊”商标的商标注册、品牌使用许可合同、检验检测报告等。
同月17日,京东世纪公司向安徽燕之坊公司采购包括本案诉争商品在内的多款产品。
2019年4月22日,京东世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京东金禾公司负责涉案商品在华北地区的销售及出具发票。
京东金禾公司提交的下架截屏显示,“燕之坊稻花香米新大米产于东北10斤装5kg”已经下架,五常市大米协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下架该店铺中所有含有“五常”字样的大米。
庭审中,安徽燕之坊公司陈述涉案商品宣传网页是由安徽燕之坊公司制作后发送给京东金禾公司,由京东金禾公司审核后进行上传。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可以认定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商标有效期间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公证书及商品显示,京东金禾公司在京东网平台上销售安徽燕之坊公司生产的大米,在其销售商品宣传页面突出使用“五常稻花香米产自中国优质稻米之乡”、“中国五常”字样,店铺中含有多款检索名称包含“五常”或“五常大米”字样的商品,虽然公证购买的商品实物上并未突出使用“五常”字样,但在网络销售背景下,宣传网页上的突出使用、检索名称的使用,能够指示和标明商品来源,已经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目的,故该种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均包含大米。
京东金禾公司销售大米,商品种类落入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保护范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标之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汉字和图形组成,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汉字部分与京东金禾公司销售大米的宣传网页中使用的“五常”汉字相同,呼叫读音相同;
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与京东金禾公司销售大米的网页上使用的“五常”均由汉字组成,二者主要认读部分“五常”所使用汉字相同,呼叫读音相同,在网络销售的背景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影响公众做出购买决策,故京东金禾公司在商品搜索名称、商品宣传页面上使用“五常”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之情形,系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安徽燕之坊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来源,无论涉案网页由谁制作和上传,最终系由京东金禾公司通过该网页进行商品销售以获利,诉争商品亦通过该网络销售渠道在市场上得以释放,而在本案中足以混淆商品来源的并非商品本身,而系销售者的宣传推广行为。
在无证据表明安徽燕之坊公司在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或存在其他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安徽燕之坊公司就涉案网络店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安徽燕之坊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五常市山良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良米业公司)的合法授权,但按照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且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进行宣传,此种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合理使用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五常市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种类和销售价格、商标贡献率、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因公证费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五常市大米协会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诉讼确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律师费支出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将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对于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