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2号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城西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志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泉区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通物流中心工业食品**0-0-1110。
经营者:王颖。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诉被告玉泉区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以下简称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邻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邻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帝”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自1991年“金帝”巧克力上市以来,金帝巧克力在中国市场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居全国第二,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7年12月1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盒假冒、侵权“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
并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17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金帝恋人”字样侵犯了原告第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
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帝巧克力的广告语是:只给最爱的人。
涉案的“金帝恋人”中金帝属臆造词,与原告金帝相同;恋人是“最爱的人”的一般性描述词,与金帝广告语“只给最爱的人”有异曲同工之效,易构成混淆。
且“金帝恋人”也使用于巧克力,属相同商品,消费群体完全相同。
故“金帝”与“金帝恋人”巧克力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被告地处大型批发市场内,作为经营多年的批发商,其销售数量巨大,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182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巧克力(截止)”,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金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自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金帝公司)处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3月1日,中粮金帝公司(甲方)与好邻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甲方将其旗下包含涉案三个商标在内的128个商标无偿授权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商标全部转让至利大家公司新开设的子公司为止;
许可性质为独占许可使用,并约定有关授权许可的商标的侵权纠纷,乙方有权自行处理。
2018年3月27日,金帝公司(甲方)与好邻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618209号、第5782336号、第7695227号注册商标,无偿授权乙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许可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前后发生的有关上述三个商标的所有侵权纠纷,乙方均有权自行处理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2017年12月1日上午十一时五十分,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依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会同申请人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一同来玉泉区美通批发市场内门头显示为“颖佳喜铺”的店内。
王新平在该店内购买了两盒“金帝恋人”巧克力。
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该超市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将王新平购买的上述物品标记并保管。
2017年12月2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对王新平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的外观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刷卡凭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17号公证书,证明王新平的购买行为真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公证员现场拍摄经彩喷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显示“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的外包装上使用了“金帝恋人”标识,并标明香港金帝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授权生产商为苏州艾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注册成立于2016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帝恋人”标识与涉案第618209号商标相比,均含有“金帝”文字。
鉴于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商品标识的汉字部分系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且“金帝”为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度,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本院认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帝恋人”标识与涉案第618209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巧克力),且其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未经许可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且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1500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律师费及公证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泉区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
二、被告玉泉区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玉泉区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剩余400元由被告玉泉区颖佳喜铺糖果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