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094号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小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系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阮郑兴。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42024××××.X、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14日,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上述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权利状况;证据2.《手续合格通知书》,用于证明由原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专利权有效;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权授权的缺陷;
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专利权内容以及稳定状态;
证据6.(2018)深福证字第3344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核对。
经公开庭审认证,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一、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3778166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申请日为2014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专利号为ZL20142024××××.X,专利权人为闫小豹。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2:关于《手续合格通知书》,2017年7月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委员会出具。
专利权变更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变更前专利权人为闫小豹,变更后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3: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87482266),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900元。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4: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年10月2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5: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653号),2016年7月2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决定如下:宣告20142024****.X号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修改后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6:关于(2018)深福证字第33443号《公证书》,2018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具体内容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订单号为2529722455****16的订单详情,见相关页面,如下:当前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
订单详情中卖家信息供应商为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深圳喜兴达科技,支付宝账户为409×××@qq.com,手机号码为159××××1247,电话号码为86-0755-89****41。
买家信息订单号2529722455****16,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手机135××××1955。
货品名称“三合一移动电源蓝牙音响手机支架多功能魔笛棒便携26650充电宝”,单价人民币35元/套,数量1个,卖家修改为涨人民币5元,运费为人民币10元,实付款人民币50元;
物流公司信息中物流公司为信丰物流,运单编号137208****21;
点击货品,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三合一移动电源蓝牙音响手机支架多功能魔笛棒便携26650充电宝,价格为人民币25元,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诚信通认证第5年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公司档案”,记载如下: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是生产无线蓝牙麦克风、移动电源成品套料、无线充工厂,是一个模具设计、开模、注塑、喷油于一体的年轻有活力的公司;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记载如下: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阮郑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9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称虽未提交合理费发票,但公证取证并请了律师,产生了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
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行收货。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信丰物流单一张,运单号为137208****21;
其余字迹不清晰。
当庭拆封后,内有《送货单》(单号为208902),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名称为蓝魔音棒成品带蓝牙+运费,数量1个,单价为人民币50元;
有《收据》(№0323430),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兹收到“深圳市默克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刘S”的字样,货币为人民币50元;
缴付情况为磨音棒移动电源1套×50=50元人民币,付款银行为支付宝,张**。
当庭拆封后,内有独立外包装盒,该独立外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打开该独立外包装盒,有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价值信息。
原告请求保护修改后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
原告分解修改后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D.所述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E.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原告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修改后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
原告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选择预交的诉讼费,由人民法院退回。
被诉侵权产品,再封存后已退回给原告保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本案专利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两者一一对应,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公证书》载明,被告在网页上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其次,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原告向被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第三,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网上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告自认制造能力,被告应对其向公众宣称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原告关于“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娟(兼)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