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云帆,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均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波,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元逍(曾用名:姚八斤),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四海,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云帆犯盗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冯建、姚元逍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粤13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云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八千元;
被告人冯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姚元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79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的作案工具土豪金色IPHONE7PLUS手机、金色IPHONE6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许云帆、冯建、姚元逍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云帆、冯建、姚元逍,并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云帆、冯建、姚元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葵光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谢慧慧书记员陈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