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敏,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灿,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刘志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祥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法定代表人:智亚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仁公司)、陈金灿、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河北祥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东鹏公司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瓷砖产品、包装、广告以及名片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改判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在《某城报》《某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以消除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并改判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连带赔偿东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150000元;
4.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陈金灿在微信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鑫祥公司与祥新公司,且案涉的展厅实为鑫祥公司与祥新公司所有,由此可认定鑫祥公司与祥新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东鹏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知名度高,鑫祥公司与祥新公司作为从事陶瓷生产、销售的企业,对东鹏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理应知晓。
如前所述,案涉展厅为鑫祥公司与祥新公司实际所有,其允许鑫聚仁公司在未按照规定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案涉展厅经营销售,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客观上为鑫聚仁公司及陈金灿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综合东鹏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及维权支出等因素,应当判令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承担3150000元的赔偿责任。
鑫聚仁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东鹏公司提供的证据片面,无法证明侵权事实。
另外,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且鑫聚仁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承担责任,陈金灿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鑫祥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鑫祥公司生产,鑫祥公司亦未为鑫聚仁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东鹏公司的主张仅凭主观臆断,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鑫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东鹏公司要求鑫祥公司赔偿的请求无理。
综上,东鹏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祥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祥新公司生产,祥新公司亦未为鑫聚仁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东鹏公司的主张仅凭主观臆断,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陈金灿未发表答辩意见。
东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东鹏公司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瓷砖产品、包装、广告以及名片、宣传图册等使用“”“”“”“东鹏名陶”等被控侵权标识;
2.判令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共同赔偿东鹏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赔偿东鹏公司合理维权支出费用150000元,两项合计3150000元;
3.判令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在《某城报》《某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东鹏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4.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东鹏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东鹏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维修:陶瓷制品、卫浴产品、建筑材料等。
第1212844号“”商标于199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砖瓦,于1999年10月28日核准转让给佛山市某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东鹏公司,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927652号“”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佛山市某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瓷砖、砖等,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东鹏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2002年1月至2017年7月,佛山市某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鹏公司使用在建筑砖瓦商品上的第1212844号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2年9月至2014年12月,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东鹏牌陶瓷地砖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03年1月、2006年1月,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东鹏牌陶瓷墙地砖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为免检产品。
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东鹏牌建筑陶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5年12月,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的“东鹏DONGPENG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图样:)。
2015年4月,东鹏公司的“”品牌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2015年度“陶瓷十大品牌”。
2016年3月,东鹏公司的“”被中国陶瓷工业协会、某城报社评为“年度卓越奖(瓷砖类)”。
2017年,东鹏公司荣获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荣誉证书。
2017年7月,东鹏公司东鹏瓷砖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的荣誉证书。
2017年12月,东鹏公司荣获CCTV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CCTV大国品牌”的荣誉奖杯。
二、被控侵权事实 (一)2018年8月27日,甘肃省兰州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某区东鹏名陶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及库房进行检查,发现其库房内有包装箱标注“东鹏名陶”字样的瓷砖300件(每件8片),厂家为“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该局作出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了上述瓷砖。
(二)2017年8月22日,天津市某达公证处依据东鹏公司特约经销商天津某安家居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公证人员各一名与天津某安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黄某雄于当日十四时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县××大街与××大道附近的门口标识为“祥新陶瓷”字样的场所,在大楼上又有“鑫祥陶瓷”的字样,在该大楼内有一展厅,王某明、黄某雄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两箱瓷砖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的盖章内容为“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从展厅工作人员处取得一张名片,王某明对店铺展厅内外环境、相关展示样品、门口广告宣传牌、购买的瓷砖、名片、收据进行现场拍照。
当日十九时,王某明、黄某雄将购买的两箱瓷砖交由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华区308国道某栾路116号的广东某邦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物流单号:XX581882)的工作人员进行邮寄,现场取得了编号为XX581882的某邦物流快递单一份。
2017年9月1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津泰达证经字第562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展厅内产品标贴上有“”标识,产品包装箱上标有“”标识,正面左下方标注“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字样,侧面均标注“广东佛山冠军国际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产品背部有底标“东鹏名陶”字样。
另名片上有“”标识。
一审中,东鹏公司提交有天津市某达公证处封条封存的瓷砖产品实物,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实物一致。
(三)2017年8月25日,天津市某达公证处依据东鹏公司特约经销商天津某安家居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公证人员各一名与天津某安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雄于当日来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大街×ד民权门陶瓷北××城”市场内××一家标有“东鹏名陶”字样的店铺,黄某雄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件瓷砖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并从工作人员处取得一张名片。
黄某雄对店铺展厅内外环境、相关展示样品、名片进行现场拍照。
当日十四时,黄某雄将购买的瓷砖交由位于天津市××××大街门口标有“某鹏物流”的工作人员进行邮寄,现场取得了运单号为0001558的《某鹏物流托运单》一份。
2017年9月15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津泰达证经字第525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中,东鹏公司提交有天津市某达公证处(2017)津泰达证经字第5258号公证书封条封存的瓷砖产品实物,与上述(2017)津泰达证经字第5629号公证书显示的实物情况一致。
(四)2017年11月27日,某庆市公证处依据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公证人员各一名与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雄于当日来到某庆市石桥铺航天建材城3栋3-01号有“东鹏名陶”字样的门店,黄某雄购买了四块瓷砖,现场提取了货物,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黄某雄对门店外观及店内局部状况进行现场拍照。
出店后,黄某雄将上述瓷砖交给公证员。
后该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瓷砖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黄某雄保管。
2017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渝证字第7422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购买的瓷砖产品包装箱标有“”标识,并标识有“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某庆路43号二座419室电话:0757-86181326”字样。
另名片上有“”标识。
庭审中,东鹏公司提交有该公证处封条及透明胶带封存的瓷砖产品实物,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实物一致。
(五)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依据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生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公证人员各一名与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生于当日来到位于北京市××区团河建材批发市场××一家标有“东鹏瓷砖”字样的店铺,冷某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识为“东鹏名陶”瓷砖四箱、标识为“东方铭陶”瓷砖一片、并取得《收据》(号码:0073734)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
冷某生对店铺门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处人员将上述产品加贴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存。
2017年10月16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75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中,东鹏公司提交有(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751号公证书封条封存的瓷砖产品实物,产品标贴上、包装箱上标有“”“”标识,正面左下方标注“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字样,侧面均标注“广东佛山冠军国际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产品背部有底标“东鹏名陶+图”字样。
(六)2018年8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依据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勇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公证人员各一名与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勇于当日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建材城××厅××一家标有“东鹏世家瓷砖”字样的店铺,赵某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识为“东鹏名陶蓝逸抗菌通体生态石”产品一包,并取得《北京八里桥建材交易市场商品销售凭证》(号码:0105390)一张、名片一张。
赵某勇对店铺门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处人员将上述物品加贴封条并拍照后,移交申请人保存。
2018年9月13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79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中,东鹏公司提交有该公证处封条及透明胶带封存的瓷砖产品实物,其包装箱正面标有“”“蓝逸”,侧面标识有“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某庆路43号二座4XX室电话:0757-8618XXXX”、“东鹏名陶+拼音+图”字样。
东鹏公司认为,上述地方使用的“”“”“”等标识与东鹏公司第192765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近似。
鑫聚仁公司则认为,无法确认东鹏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鑫聚仁公司生产。
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三、其他相关事实 鑫聚仁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金灿,股东为陈金灿、陈金国,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制品、卫生洁具、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五金;
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鑫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刘志武,经营范围为建筑陶瓷的设计、生产、销售。
祥新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智亚岗,经营范围为建筑陶瓷的设计、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东鹏公司是第1212844、第1927652号商标的持有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东鹏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鑫聚仁公司、鑫祥公司、祥新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根据东鹏公司提交的证据,首先,东鹏公司从各地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样式基本一致,大部分标有“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某庆路43号二座4XX室电话:0757-8618XXXX”字样等信息,上述信息与鑫聚仁公司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的地址等信息相吻合。
其次,(2017)津泰达证经字第5629号公证书证实,东鹏公司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县××大街与××大道附近的门口标识为“鑫祥陶瓷”字样的场所展厅内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的盖章内容为“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综上,在本案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东鹏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鑫聚仁公司生产、销售。
其次,东鹏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为鑫祥公司、祥新公司生产、销售的依据在于东鹏公司认为(2017)津泰达证经字第5629号公证书上证实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鑫祥公司、祥新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的展厅购买的。
而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否认该展厅与其有关,认为是鑫聚仁公司与他人承租场所自行办理的展厅,该展厅场所不属于鑫祥公司、祥新公司所有,鑫聚仁公司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不排除同一办公地址存在多家企业、单位的可能性。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产品上所指向的均是“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东鹏公司在该展厅内购买的产品的收据上的盖章内容也为“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鑫祥公司、祥新公司有关联性,同时东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鑫祥公司、祥新公司的生产场所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东鹏公司指控鑫祥公司、祥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
鑫祥公司、祥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相关标识是否侵害东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瓷砖,与东鹏公司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建筑砖瓦及第19276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瓷砖属于同一种商品。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展厅内瓷砖产品的标贴等地方均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属于将“东鹏”字样突出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与东鹏公司第1927652号“”、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中的汉字“东鹏”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鑫聚仁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东鹏公司第1212844、192765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属于侵害东鹏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金灿与鑫聚仁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由鑫聚仁公司生产、销售,而陈金灿是鑫聚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从其与东鹏公司的聊天记录来看,陈金灿在代表鑫聚仁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提供了个人私人账户,因此可以认定陈金灿与鑫聚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鑫祥公司、祥新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东鹏公司据此要求鑫聚仁公司、陈金灿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瓷砖产品、包装、广告、名片中使用“”“”“”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东鹏公司要求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大部分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东鹏公司的商品产生混淆,故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因此,东鹏公司要求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在《某城报》《某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东鹏公司因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侵权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东鹏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所收取的许可费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东鹏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东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连带赔偿东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300000元。
东鹏公司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鑫聚仁公司、陈金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东鹏公司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瓷砖产品、包装、广告、名片上使用“”“”“”等被控侵权标识;
二、鑫聚仁公司、陈金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某城报》《某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准);
三、鑫聚仁公司、陈金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东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300000元;
四、驳回东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7000元,由东鹏公司负担22000元,由鑫聚仁公司、陈金灿负担1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经东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出具律师调查令,由东鹏公司持该令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祥新公司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及案卷材料;
2.石高邑国用(2016)第00002号土地证及宗地图复印件、高国储[2015]1号地勘测定界图,拟共同证明案涉展厅坐落于鑫祥公司及祥新公司的经营地范围内,故鑫祥公司及祥新公司对鑫聚仁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负有监管义务。
东鹏公司另提交了搜狗地图网页截图及鑫祥公司、祥新公司2016年度报告节选,拟证明鑫祥公司与祥新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以及联系方式均相同,两公司混同经营,实际为同一主体。
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东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鑫祥公司及祥新公司2016年度报告节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东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鑫祥公司与祥新公司的住所均为河北省高邑县富村镇古城村。
另查明,根据鑫祥公司及祥新公司2016年度报告节选显示,两企业的联系电话均为0311-8584XXXX。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鑫祥公司、祥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构成侵权,鑫聚仁公司、陈金灿、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东鹏公司提交的(2017)津泰达证经字第562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东鹏公司在挂有“祥新公司”标识的厂区内的展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展厅内挂有“鑫祥陶瓷”标识,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展厅的经营与其无关,故可以认定该展厅是鑫祥公司、祥新公司的销售场所。
鑫祥公司、祥新公司辩称,展厅系鑫聚仁公司与他人承租,不属于鑫祥公司、祥新公司所有,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并未实施东鹏公司指控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本院认为,该展厅坐落于祥新公司的经营场所内,鑫祥公司、祥新公司未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鑫祥公司、祥新公司与鑫聚仁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东鹏公司上诉主张鑫祥公司、祥新公司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鑫祥公司、祥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瓷砖,与涉案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及第19276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瓷砖属于同一种商品,鑫祥公司、祥新公司销售带有“”“”“”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前述标识中的“东鹏”与东鹏公司第1927652号“”、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中的汉字“东鹏”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鑫祥公司、祥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认定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判令鑫聚仁公司、陈金灿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并在《某城报》《某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鑫聚仁公司与陈金灿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因鑫祥公司、祥新公司与鑫聚仁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应停止销售并就其销售行为与鑫聚仁公司、陈金灿向东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鹏公司诉请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在《某城报》《某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首先,东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2年至2017年,第1212844号商标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广东东鹏陶瓷股价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次,鑫聚仁公司、陈金灿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
一是陈金灿、鑫聚仁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陈金灿作为鑫聚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申请注册的“东鹏名陶”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又成立鑫聚仁公司从事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经营活动,陈金灿、鑫聚仁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二是东鹏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公证购买到了鑫聚仁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鑫聚仁公司侵权所涉地域较广;
三是在东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将近一年后,东鹏公司仍然公证购买到了鑫聚仁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证明鑫聚仁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
最后,东鹏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鑫聚仁公司、陈金灿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综合考虑东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东鹏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鑫聚仁公司、陈金灿赔偿数额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以上因素考量,本院确定鑫聚仁公司、陈金灿应当向东鹏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共计1000000元,鑫祥公司、祥新公司对其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东鹏公司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因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案。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5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51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5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陈金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0000元;
四、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祥新陶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祥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9276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六、驳回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00元,由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30元,由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陈金灿负担13209元,由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祥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66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00元,由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陈金灿负担5180元,由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祥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