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乐佳一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西楚农贸商城D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丁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乐佳一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乐佳公司是综合型手机卖场,将柜台出租给多家商户。
每个商户都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进行独立经营核算。
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地点是中国移动乐佳一佰手机连锁卖场,地址为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西楚农贸商城D栋一楼5号,而乐佳公司位于D栋11号。
公证购买的地点与乐佳公司无关,无法证实乐佳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显失公平。
源德盛公司诉讼请求5万元,缴纳诉讼费1050元。
一审判决的赔偿额是2万元,但却将诉讼费全部由乐佳公司承担,违反了诉讼收费的规定。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乐佳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乐佳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年费交至2018年。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乐佳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0月23日,核准日期2016年11月1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视讯产品研发、销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场地设施租赁,数码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3月30日,公证申请人韩春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4、胡某,4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西楚农贸商城D栋一楼5号的中国移动乐佳一佰手机连锁卖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自拍杆,银行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由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4、胡某,4全程监督。
2017年4月11日,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80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查验并确认源德盛公司提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
源德盛公司当庭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拆封。
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两个手柄颜色为绿色的自拍杆,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信息。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2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及比对依据。
源德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乐佳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乐佳公司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乐佳公司称其并未销售涉案产品,乐佳100POS机账户也并非其公司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乃案外人所售,乐佳100POS机账户也为案外人账户,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乐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乐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并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考虑到源德盛公司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自拍杆产品实用性较强、存在市场需求量较大的可能性,而且乐佳公司经营门店的地理位置处于消费人群或客流量相对较为集中的地区,相较其他地区,其实现潜在销售数量具有一定的优势。
同时,源德盛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搜集复印起诉材料、申请公证等一系列工作,故对其赔偿请求及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应给予支持。
乐佳公司作为销售者,虽不具备判断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的能力,但其作为经营者和销售者完全可以提供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其怠于举证,因此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考虑到近年来网购市场迅猛发展,特别是电子产品及日用品实体门店经营日趋艰难的市场大环境,且乐佳公司所售产品并不是乐佳公司主营商品,售价也较低,利润空间有限。
综合上述因素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乐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乐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乐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乐佳公司提交了其开户许可证,用于证明乐佳公司的银行账户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POS机账户无关。
源德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除开户许可证载明账户外,还可能有其他账户,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乐佳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乐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乐佳公司销售;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3.一审判决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乐佳公司负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乐佳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的地点是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西楚农贸商城D栋一楼5号的中国移动乐佳一佰手机连锁卖场。
POS单显示的经营者是乐佳100,与乐佳公司的核心字号相同。
乐佳公司辩称其是综合型手机卖场,将柜台出租给多家商户。
每个商户都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与乐佳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乐佳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承租的独立商户销售,与其无关,应当提供具体的经营者信息,但其至本判决作出时仍然没有提供,故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乐佳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案中,由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乐佳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乐佳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乐佳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乐佳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的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诉请乐佳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一审仅支持源德盛公司2万元的诉讼请求。
但乐佳公司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系侵权行为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由乐佳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乐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