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32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娇春食品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下黎家坡0082号01栋。
经营者:甘力其,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娇春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由原告受让。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标有“佳时利超市多多便利店”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件标有FLYCO飞科字样的商品,购买数量为1件,购买单价为52元。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315号公证书。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基本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证上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剃须刀;
剃须盒;
修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等,被控侵权商品为剃须刀,二者为相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剃须刀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与4193798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据上述公证书所附《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记载,确认购买于被告店内的商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为进一步验明被诉侵权商品的真假,本院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电动剃须刀正品进行勘验对比,确认两者在后壳是否有环保标识、指示灯卡是否发白等设计细节和做工质量上存在明显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1.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经营者为甘力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营养和保健食品、进口酒类等。
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52元。
3.原告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4193798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的假冒电动剃须刀作为日常生活用品可能因质量问题而危及使用者的人身安全、被告的成立时间、店铺位置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公证购物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姣春食品店(经营者甘力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姣春食品店(经营者甘力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姣春食品店(经营者甘力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娇春食品店(经营者甘力其)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娇春食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