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340号 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
法定代表人:张章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福建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金宇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凤林中路**iv> 法定代表人:张海锋。
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金宇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以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梅君) 书记员(陈鹏)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