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3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聂俊丰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安村西片12号。
经营者:聂军华,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聂俊丰百货店(以下简称聂俊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俊丰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俊丰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销售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聂俊丰百货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聂俊丰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义乌工厂店”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数据线等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聂俊丰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维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商标专用权。
2.(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
3.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产品的报道,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获得官方媒体的报道,在国内外被广泛群众所知悉。
4.广告宣传片及世界杯官方赞助宣传片光盘,证明原告的“”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5.(2018)厦鹭证内字第4455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6.产品鉴别书。
证据5、6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7.(2018)粤0306民初24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判决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聂俊丰百货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均有原件,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移动电源、手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USB读卡器、手机专用套、手机专用支架、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9月2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4553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于二O一八年九月十六日来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义乌工厂店”店铺,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数据线一条。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数据线进行察看,之后对所购的该数据线进行拍照、封存。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收执。
维沃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载明:来源于厦门市海沧区的“义乌工厂店”店铺的数据线产品外观不符合该公司标准,与该公司的真品不符,属于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8)厦鹭证内字第44553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内有数据线一条,数据线外包装盒正面与背面及产品上均印有“”标识,价格标签显示为8元。
经比对,封存物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维沃公司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455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盛在被告聂俊丰百货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及产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聂俊丰百货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数据线,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其行为已侵害维沃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聂俊丰百货店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维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聂俊丰百货店获利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维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聂俊丰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等因素,并考虑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维沃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聂俊丰百货店仍存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聂俊丰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聂俊丰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聂俊丰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人民陪审员 (陈 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商梦莹) 书记员(朱梅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