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3民初1151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绵春,广西利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区和气电器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象山电器市场**门面。
经营者:陈芳。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区和气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