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丰北村。
诉讼代表人刘洪德,系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晓东,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珺子、检察员李熙、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洪德、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阀门电动装置的制造及销售业务,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曾三次与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具体采购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出品的阀门电动装置,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5994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员工在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行生产的阀门电动装置上粘贴假冒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铭牌,后供货给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又将采购的上述阀门电动装置销往山东电力基本建设总公司、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现已在该三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安装使用。
归案后,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赔偿被害单位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赔偿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洪德、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汤某、吴某、宇宏平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采购进货单,付款凭证,购货收据,发票,工业品采购合同,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银行明细,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以往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单位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