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炳耀,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炳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炳耀及其辩护人姜绍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蔡炳耀先后租赁莆田市城厢区、2梯2206室等处用于办公,并雇佣员工蔡某1、朱某、朱婷婷、王某通过网络销售标有“LONGINES”、“ROLEX”、“OMEGA”、“TESSOT”等商标的手表,其中蔡某1负责搬货、朱某负责设计图片、朱婷婷负责与客户沟通、王某负责打包快递。
同年6月、12月,被告人蔡炳耀分别以其本人名义及其父亲蔡某3名义与莆田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收派服务合同及代收货款服务合同,约定由收派员林某负责收派包裹,买家采用货到付款方式将钱款支付给收派员,再由莆田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定期将货款转账到被告人蔡炳耀尾号054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蔡某3尾号339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18年4月至5月,犯罪嫌疑人蔡炳耀从广东省上家同案人邓凯城处以人民币50-400元价格购买1223个标有“LONGINES”、“OMEGA”、“ROLEX”、“TISSOT”等商标的手表。
同年7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查获员工朱某、郭某1、蔡某1,并查扣382个标有“LONGINES”、“OMEGA”、“ROLEX”、“TISSOT”、积家、“PATEKPHILIPPE”、“PANERAI”、“VACHERONCONSTANTIN”、“TUDOR”、“Cartier”、“IWC”等11种商标的手表等。
次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蔡炳耀及员工王某。
经鉴定,在扣标的382个手表均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498140元。
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蔡炳耀已向买家黄金榜、苏某2、郭某2、李某1等人销售11614个假冒“LONGINES”、“ROLEX”、“OMEGA”等商标的手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799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则每个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134.83元;
在扣382个假冒“LONGINES”、“ROLEX”、“OMEGA”等商标的手表,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433505.06元。
指控以证人证言、在扣物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蔡炳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13179905元,未销售金额433505.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炳耀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辩解其在2017年12月份才开始招聘员工,2018年4月份开始销售假冒手表,手表实际销售价格为900-1000元/个;
对指控34张销售单中统计的1223个假冒手表有异议,辩解其中有部分是空盒子。
请求依法判决。
辩护人主要意见:1、指控的销售金额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蔡炳耀实际销售金额应以起诉书指控的1223个手表扣减在扣的382个手表、退货及销售其他产品的金额后以315个假冒手表的金额予以认定;
2、指控的未销售金额应以在扣的382个假冒手表的本身价值计算;
3、被告人蔡炳耀系经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同时检举上家即同案人邓凯城具有立功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蔡炳耀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蔡炳耀先后租赁莆田市城厢区、2梯2206室等处用于办公,并雇佣员工蔡某1、朱某、朱婷婷、王某通过网络销售标有“LONGINES”、“ROLEX”、“OMEGA”、“TESSOT”等商标的手表,其中蔡某1负责搬货,朱某负责设计图片,朱婷婷负责与客户沟通,王某负责打包快递。
同年6月、12月,被告人蔡炳耀分别以其本人名义及其父亲蔡某3名义与莆田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收派服务合同及代收货款服务合同,约定由收派员林某负责收派包裹,买家采用货到付款方式将钱款支付给收派员,再由莆田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定期将货款转账到被告人蔡炳耀尾号054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蔡某3尾号339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18年4月至5月,犯罪嫌疑人蔡炳耀从广东省上家同案人邓凯城处以人民币50-400元价格购买1223个标有“LONGINES”、“OMEGA”、“ROLEX”、“TISSOT”等商标的手表。
同年7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查获员工朱某、郭某1、蔡某1,并查扣382个标有“LONGINES”、“OMEGA”、“ROLEX”、“TISSOT”、积家、“PATEKPHILIPPE”、“PANERAI”、“VACHERONCONSTANTIN”、“TUDOR”、“Cartier”、“IWC”等11种商标的手表、2台电脑主机、20张手表证书、34张手表进货单。
次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蔡炳耀及员工王某,并查扣1部黑色苹果X手机、1部玫瑰金色OPPOA571手机、1部银色小米手机、1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1台条码打印机及7个手表包装盒。
经鉴定,在扣标有“LONGINES”、“OMEGA”、“ROLEX”、“TISSOT”、积家、“PATEKPHILIPPE”、“PANERAI”、“VACHERONCONSTANTIN”、“TUDOR”、“Cartier”、“IWC”等11种商标的手表均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498140元。
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蔡炳耀已向买家黄金榜、苏某2、郭某2、李某1等人通过莆田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售11614个假冒“LONGINES”、“ROLEX”、“OMEGA”等商标的手表,销售金额共计13179905元,每个手表的实际销售均价为1134.83元;
其中: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间,通过被告人蔡炳耀的代收款账户邮寄的机械表总数为7037件,收款总额7764550元,退件数97件,退款总额116054元,实际销售数为6940件,实际销售总额为7648496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蔡某3的代收款账户邮寄的机械表总数为4725件,收款总额5593654元,退款数51件,退款总额62245元,实际销售数为4674件,实际销售总额为5531409元。
莆田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扣除服务费、退款等费用后,通过平安银行顺丰恒通(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8日间向被告人蔡炳耀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541账户共转入6877544.52元;
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7月26日间向蔡某3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394账户共转入5178808.16元。
2018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将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发还郭某1。
2019年1月9日,公安民警向被告人蔡炳耀扣押违法所得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份的时候,蔡炳耀聘请其和丈夫朱某在莆田市城厢区的售假点帮蔡炳耀销售假冒天梭、百达翡丽、浪琴、欧米茄、劳力士、帝舵、卡地亚、万国、积家、江诗丹顿、LUNMMOR等品牌的手表,房子是蔡炳耀租的,具体什么时候租的不清楚。
在其来之前就有蔡炳耀、“老王”、蔡某1、蔡某2四个人,蔡炳耀和“老王”是老板,蔡炳耀负责进货、挑货、配货、广告宣传、资金结算和通知顺丰物流取单;
“老王”负责做账,统计运营情况,也帮忙配货;
朱某负责将正品手表的照片经过PS,将修过的手表配图发给蔡炳耀,由蔡炳耀放在售假点网站上使用;
蔡某1负责搬货和打包快递;
蔡某2负责煮饭,六人都住在套房里。
2018年5月底,蔡炳耀因缺乏人手让其做客服,主要负责接买家电话、介绍价格、解答疑问、核对订单。
蔡某1是蔡炳耀表弟,蔡某2是蔡炳耀妻子。
被公安扣押的有300多个假品牌手表、两台电脑主机、几十张手表证书、几十张假冒手表进货单。
蔡炳耀和“老王”在“全球购”网站开手表店,他们进货后由蔡某1负责搬货到经营点来,买家通过网络广告链接进入商城下单,蔡炳耀会将他的QQ邮箱255×××@qq.com提前打开给其,每当有买家在网站下单,邮箱就会收到一封订单。
之后买家通过网站上留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其用蔡炳耀提供的两部“客服手机”联系买家,再打开登入有蔡炳耀QQ邮箱的黑色苹果X手机,对买家购买的手表款式进行核对并回答相应问题。
蔡炳耀会对每天的订单进行汇总并通过一台快递单打印出顺丰订单,后按对应的订单把假手表、证书等东西打包好,包装在相应品牌的礼品盒内,“老王”等人在礼品盒外贴上快递单,蔡炳耀再联系顺丰快递员每天下午上门收件。
寄出去的都是货到付款,顾客付钱了交易就成功了,不肯付钱手表就会退回来。
货卖的差不多了,蔡炳耀就会再次进货,从外面取货回来,蔡炳耀清点货后再次包装,准备下次销售。
销售的假冒品牌手表价格700-1500元不等,具体价格和交易数以蔡炳耀的顺丰订单为准,QQ邮箱里面的订单有的有退货或交易失败的不准确等事实。
2.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底其失业在家,有次亲戚拉家常时得知蔡炳耀在莆田做电商,在网络上销售一些手表和运动鞋,具体开始时间不清楚。
2017年12月左右的一天,蔡炳耀联系其帮忙在网络上销售手表,其就过去给他搬运货物。
刚开始是在莆田市城厢区销售高仿的品牌手表,2018年3月搬到大唐广场2号楼2梯2206室,两套套房都是蔡炳耀去租赁,销售假冒浪琴、欧米茄、劳力士、百达翡丽、天梭、帝驼、卡地亚等品牌的手表。
蔡炳耀让其负责去取每次邮寄过来的假冒手表的包裹,取回来后由“老王”负责对包裹内的手表进行清点、存放,其还负责按照订单要求对手表进行包装,包装好后由蔡炳耀贴上面单。
快递员上门取件时,其将包裹交给快递员邮寄。
销售点还聘请了朱某、郭某1、蔡某2、“老王”,朱某负责手表图片修图,郭某1是客服负责通过电话和顾客沟通,“老王”负责开支统计、手表包装等,朱某、郭某1和其平时也会帮“老王”包装手表,蔡某2平时负责煮饭和搞卫生,没有管手表的事情。
朱某和郭某1是夫妻,蔡某2和蔡炳耀是夫妻等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中旬,其受聘于蔡炳耀到大唐广场2号楼2梯2206室销售假冒浪琴等品牌手表,其负责清点进货手表数量并记录在电脑上及包装待邮寄手表;
蔡炳耀系老板,负责招聘员工、发放工资、购进假表、广告投放、销售假表、统计盈利;
朱某负责修图、郭某1负责客服、蔡某2负责煮饭;
手表售价800元左右,每天平均20个左右订单的事实。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郭某1于2018年3、4月到蔡炳耀经营的售假点上班,假表销售单价为800-1500元左右,其月工资1万元、郭某1月工资3000元,第二个月因盈利情况较好,其领取较多工资,其证实每个员工负责事项与其他人证人证言一致,还证实蔡炳耀于2017年11月就有在网络上销售假冒品牌手表的事实。
5.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份搬到莆田市城厢区后其才知道蔡炳耀有卖假冒品牌手表,销售单价700-1500元左右,其负责煮饭等家务活,员工蔡某1、“老王”、朱某、郭某1的分工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一致的事实。
6.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顺丰物流经营分部经理,主要负责人员管理、公司问题处理。
之前公安机关向公司调取了“蔡某3”该协议客户的代收货款清单,“协议客户”就是收派服务合同客户,该客户有两种,一种是单纯的支付月结运费,公司在定期内帮助客户收派包裹,然后在月结日收取定期内的运费;
另一种是增加了“货到付款”的服务,公司在定期内帮助客户收派包裹,然后在月结日收取定期内的运费,在此期间公司会在结算账期将“货到付款”的代收货款通过顺丰公司的账号转账到“协议客户”银行账户。
办理“协议客户”需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手持身份证半身照照片,这些材料上都需要当事人本人签字捺印。
办理协议客户时需要销售和经理一同监督办理,签订一份收派服务合同,当时签协议的经理是上任经理,现在已经不在莆田了。
从公司调取的“蔡某3”代收货款清单中,里面就是“蔡某3”该协议客户“货到付款”的详细账单,主要内容有“蔡某3”本人的手机、银行账号、和该协议客户在相应“结算账期”配发的包裹运单号、代收的金额,还有一些是公司的服务费,其中“服务费总额”是代收货时的服务费用,是实时结算的;
“抵扣月结”是快递的运费,一般都在月初结算上个月的费用;
“普通COD退款”就是收件人对包裹有异议,申请退件后的退款;
“普通COD冻结/解除”是收件方对包裹有异议时,申请的冻结和解冻,冻结了协议人就收不到钱,解冻后公司就会将代收款重新转给协议人。
该协议客户所寄件的物品根据后台查看都是“手表”包裹的事实。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顺丰公司新城点的销售,主要负责与“协议客户”签订月结协议,办理月结账户、配折扣(运费打折)、日常维护。
蔡炳耀、蔡某3两名协议客户都是由其和上任经理张彬阳办理的。
2017年4月份的一天,蔡炳耀和他一个朋友到莆田市城厢区顺丰物流龙桥点找其办理“协议客户”,当时蔡炳耀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签下了协议客户。
直到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蔡炳耀电话联系其,说他想开户一个新的协议客户和一张银行卡,随后就将他父亲蔡某3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其。
其根据蔡炳耀提供的材料拟了一份协议客户的合同,然后到蔡炳耀位于安福小区的地点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签协议时,蔡炳耀的父亲蔡某3也在,其和蔡炳耀双方在安福附近一店面签订了一份新的月结协议合同,蔡某3说不会写字,于是由蔡炳耀过来签字。
其和蔡炳耀签第一份协议时,蔡炳耀说他在销售手表,所以合同上“主要销售产品”这栏是填写“手表”;
其和蔡炳耀签第二份协议时,蔡炳耀报给其的“客户主要寄托物”填写是“鞋子”。
具体客户所寄件的物品需要查看具体各单的“寄托物”,不一定是合同写的寄托物,这个详细记录在总公司的后台可以查到。
需要查每次寄件的详细信息,还得去总公司调取相关信息,在其这看到的,蔡炳耀、蔡某3该账户上收派的包裹绝大部分都是手表。
公司是有看到手表内有相对应手表的正品证书,具体手表、证书真伪公司无法识别。
蔡某3该协议客户的服务内容为代收货款、运费折扣,收派服务费,具体内容可以看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代收货款清单”,钱都是公司财务用公司账户转给客户的。
协议合同期一般是每年一签,没有注销会自动续签,蔡炳耀的账户因为一直没发件,就被公司于2018年7月份注销了,蔡某3的合同是2018年11月底到期的事实。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最早为蔡炳耀收派快递的地址是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附近的一出租屋,当时蔡炳耀应该是开始向人学习做电商。
2017年12月,蔡炳耀就搬到大唐广场做电商,先后租了两个套房,是2号楼不同楼梯口,因为快递数较多,一次次结算麻烦,他就成为顺丰物流的月结客户,其是于2017年12月至今被顺丰公司委派帮蔡炳耀收派快递的,收派的快递都是蔡炳耀在网络上销售的手表,面单上面都有写“手表”或“机械表”。
“月结客户”寄件可以直接联系快递员上门取件,现场不用交运费,月底一同结算,运费有打折。
蔡炳耀的快递还是“货到付款”,在面单上有该快递的金额,当收件人确认收件后,会将金额交给快递员,快递员将代收货款的钱交给公司,公司在定期内将代收货款的钱转给月结客户蔡炳耀。
蔡炳耀会事先将包裹包装好,并使用向顺丰物流购买的订单打印机填写好订单信息、打印出订单,再将订单贴好的包裹上,再打电话联系其,让其上门收取快递,其收件都有进蔡炳耀租的套房,进门就是大厅,地上放满了准备销售的手表和相应的纸盒,旁边还有两三台台式电脑,加上蔡炳耀有2女4男住在里面。
蔡炳耀除了销售机械表外,还有销售运动鞋和剃须刀,剃须刀是包好的不清楚里面什么样子,运动鞋就是莆田安福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但剃须刀和运动鞋断断续续卖的很少的事实。
9.证人蔡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蔡炳耀借用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到物流公司办理业务用于销售假表资金流动,尾号3394中国建设银行卡办卡后就在蔡炳耀手上,盈利款没有分给其,蔡炳耀被抓后,其使用该银行卡转出9800元,现已将钱款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10.证人黄金榜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网络上看到一家卖品牌手表的网站,客服说质量是一比一的,价格还不高,于是其花了1078元订购了一款浪琴的手表。
先在网站上选择假冒品牌手表的款式,然后填写地址和电话,之后卖家通过顺丰物流将选好的手表发给其,其收到快递确认收货后交了1078元给快递员。
现在没有客服电话,顺丰到付没有凭证。
其知道购买的手表是假冒品牌的手表,质量是一比一的,其当时看价格不贵就买了自己戴,但收到后没有想到质量太差的事实。
11.证人苏某2的证言,其证言与买家黄金榜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其于2017年11月以1078元购买一块男式天梭牌银白色金属表带手表并填写收款地址和电话等信息,其收到手表戴了一个月后就坏了的事实。
12.证人郭某2的证言,其证言与买家黄金榜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其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在网站上以980元价格购买一块男式银白色钢表带DAVOSA牌手表,并留了收货地址和手机号,因怕信息泄露收件人假借他人名字的事实。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证言与上述买家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其于2017年11月8日左右的在网站上以980元的价格购买一款女式银白色浪琴牌机械表,送给其老婆,并在链接里填写了的电话、姓名、收货地址等信息的事实。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城厢区套房的房东。
2017年12月20日,蔡炳耀与其丈夫余桂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但实际上只租到2018年3月份左右就退租等事实。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城厢区套房的房东,蔡炳耀于2018年3月27日与其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一年,租金每月26日由蔡炳耀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等事实。
16.《鉴定证明》、《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手表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及该假冒手表的正品相关市场价等事实。
1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辨认出申请办理蔡某3为协议客户的蔡炳耀;
证人林某辨认出要求收派手表快递的月结客户蔡炳耀、辨认出蔡某1;
朱某、郭某1、蔡某1、蔡某2分别辨认出王某就是“老王”;
房东李某2辨认出蔡炳耀;
蔡炳耀辨认出上家邓凯城的事实。
18.代收货款清单电子数据光盘二张,证明公安机关向莆田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调取协议客户蔡某3、蔡炳耀收寄件明细、月结汇款记录等信息,蔡某3电子数据光盘中含代收货款清单表格73个,为客户蔡某3月结账号59×××28的代收货款信息(结算账期为三天,所留号码为188××××0656),蔡炳耀电子数据光盘中含代收货款清单表格9个,为客户蔡炳耀月结账号59×××77的代收货款信息(结算账期为一个月),二份电子数据中代收货款清单均包括寄件日期、收货人姓名、联系方式、代收货款金额、服务费用、寄件数量、货款支付总额。
蔡某3代收货款清单中的收货人姓名、联系方式、代收货款金额、收货地址与在扣郭某1手机中提取到的电子邮箱中的客户订单一致,证实蔡某3月结账户关联的是QQ25×××30邮箱的事实。
19.手机邮箱内11914条订单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从郭某1在扣苹果X手机中提取到蔡炳耀QQ25×××30邮箱中接收的买家订单信息情况,内容为下单时间(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订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买家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具体信息,可证实销售手表每个品牌具体型号的价格,共11914条记录,其中销售耐克、阿迪达斯品牌鞋子订单记录共计127条,价格为228、238、258、278、598元五种;
销售剃须刀订单记录99条,价格为298、358、638元。
其他均为销售12种品牌手表的订单记录,各种品牌手表的价格与朱某设计的图片价格基本相符的事实。
2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证实被告人蔡炳耀在侦查阶段供述系其自主供述,与笔录内容一致,其中第二次笔录中被告人蔡炳耀供认于2017年12月份开始销售假表的事实。
21.蔡某3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394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平安银行顺丰恒通(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7月26日共转入5178808.16元;
2018年1月17日-2018年7月26日,蔡某3该账户转账给蔡炳耀尾号054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5117000元;
该账户在案发后于2018年7月28日向蔡某3银行卡转入9800元等事实。
22.被告人蔡炳耀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541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平安银行顺丰恒通(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8日分73次共转入6877544.52元等事实;
23.34张送货单,证实蔡炳耀于2018年4月22日-5月29日购买假冒浪琴、劳力士、欧米茄、卡地亚、江诗丹顿、沛纳海、天梭、伯爵、百达翡丽、万国、帝舵、积家等品牌手表1223个,共计花费233135元,手表最高价为400元,最低价为50元,均价200元左右;
并购买折表器1020个(3元/个)、擦表布300块(1元/块)、包装盒660个(25元/个)的事实。
24.提取图片232个,证实朱某为蔡炳耀设计的12个品牌手表和耐克、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的图片和价格等信息,每款手表都显示“一折特价、官方直营、正品保障”等字样。
12款手表中浪琴(LONGINES)牌手表的价格区间为578-1550元、欧米茄(OMEGA)价格为790-2750元、劳力士(ROLEX)价格为750-3100元、积家价格为1260-2580元、百达翡丽(PATEKPHILIPPE)价格为1480-2680元、沛纳海(PANERAI)价格为1680-2780元、江诗丹顿(VACHERONCONSTANTIN)价格为1800-2580元、帝驼(TUDOR)价格为1688-2280元、天梭(TISSOT)价格为988-1388元、卡地亚(Cartier)价格为1380-1490元、伯爵(PIAGET)价格为1320-1800元、万国(IWC)价格为1380-1690元。
耐克运动鞋的价格为238-498元、阿迪达斯运动鞋价格为598元的事实。
25.收派服务合同二份,证明蔡炳耀(月结账号59×××77)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收派服务合同,所留联系方式为188××××0656,邮箱为630×××@qq.com,银行账号为其尾号0541建行卡号,主要销售产品为手表,客户经理和收派员也为陈某、林某。
次日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合同。
附蔡炳耀身份证件、尾号0541建行卡复印件各一张。
蔡某3(月结账号59×××28)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收派服务合同,客户信息表中所留电话为188××××0656(蔡炳耀的),主要托寄物为鞋子,账单发送方式为邮箱442×××@qq.com,客户经理为陈某、收派员林某。
12月15日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合同,规定代收货款服务费率3%(10万元以下,10-50万元的服务费率为2.5%),账单生成周期为三天,生成后次日返款,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
附蔡某3身份证件、尾号3394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各一张的事实。
26.被告人蔡炳耀的七次供述,证明被告人蔡炳耀在侦查阶段供述反复,前三次笔录供认于2017年12月开始在大唐广场租赁套房并先后雇佣蔡某1、朱某、郭某1、王某等人帮忙销售假冒浪琴等品牌手表,后仅供认于2018年4月开始销售假冒品牌手表,之前卖的是剃须刀,买家支付方式为微信支付和顺丰物流货到付款两种方式,售价570-1600元左右。
其父亲蔡某3建设银行尾号3394的银行卡自办卡后都是其在使用,密码没有改等事实。
其中第四次供述:其于2018年4月份开始在网络上销售假冒品牌的手表,之前从没有在任何渠道销售过假冒品牌手表。
2018年4月之前销售的是其他产品,如剃须刀等产品。
2018年4月开始,其聘请朱某、郭某1、蔡某1、王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起销售假冒品牌手表,其中朱某主要负责美工,从网络上下载相关手表照片,通过软件美化后上传到网络上;
郭某1主要做客服,负责接客户电话,核对订单、解答疑问;
蔡某1主要负责搬货;
王某主要负责包装。
其还从网络上找网络广告公司做网页和广告推广。
网民可以通过网络公司放在网络上的链接,进入网址,网民在网络上下单,下单信息会到郭某1一个号码为255×××@qq.com的邮箱内,这个邮箱是网络公司给的,邮箱里可以看到客户订手表的款式、价格、数量,还有客户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客户通过网络公司上的电话联系客服郭某1,没有联系的,其也会主动联系客户,问要不要买。
确定要买后,就开始包装,通过顺丰物流提供的打印机打印订单,将订单贴在包装好手表的包裹上,再叫快递公司上门取件,寄件方式货到付款,快递费有时现金,有时微信转账,还有对方到付后直接扣。
客户买手表的钱会先交给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会将钱打到其尾号为0541建设银行卡。
其销售假冒品牌手表收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微信转账,客户通过加客服的微信转账到款;
一种是货到付款,是快递公司将钱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尾号0541银行卡内。
客服微信号是郭某1所使用的两台客服电话的手机号码,具体号码记不住,客户通过微信转给客服的钱是其收的,钱最后转到其微信账户上,微信号没有昵称,具体号码忘了,不知道绑定的手机号码。
顺丰快递公司从2018年4月份以后开始转钱给其,其不是顺丰物流的月结客户。
其所销售的假冒品牌手表不是其自己进的货,也不知道从哪里来的等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炳耀的经过及扣押财物情况的事实。
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炳耀没有前科记录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蔡炳耀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日期及种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人蔡炳耀与莆田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收派服务合同,填写销售产品为手表;
2017年12月14日,借用其父亲蔡某3的名义与该公司再次签订收派服务合同,填写销售产品为鞋,但根据快递员林某的陈述其在被告人蔡炳耀处收件的快递绝大部分为机械表,仅少部分是鞋子、剃须刀,且证人蔡某1、朱某、朱婷婷、王某等人的证言亦可证实被告人蔡炳耀主要以销售假冒手表为主。
莆田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代收货款清单可证实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蔡炳耀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销售假冒手表11614个,销售总额为13179905元(该统计的销售个数及金额已扣减代收货款清单中标注的非机械表产品、客户退货的数量和金额)。
该11614个假冒手表在代收货款清单中的价格与被告人蔡炳耀雇佣朱某设计的假冒手表宣传图片中标注的价格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蔡炳耀已销售假冒手表金额共计13179905元。
同时,在扣34张销售单中统计的1223个假冒手表,已扣减销售单中备注的折表器、擦表布、包装盒等物品,故被告人蔡炳耀关于根据销售单统计的手表个数有误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已销售11614个假冒手表的总销售金额为13179905元计算,则每个手表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134.83元。
在扣未销售的382个假冒“LONGINES”、“ROLEX”、“OMEGA”等商标的手表,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人民币433505.06元(1134.83元/个×382个)。
被告人蔡炳耀庭审时辩称假冒手表实际销售价格为900-1000元/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蔡炳耀已销售假冒手表金额13179905元、未销售金额433505.06元。
被告人蔡炳耀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金额与上述认定不一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炳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13179905元,未销售金额433505.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炳耀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认罪,对该部分依法从轻处罚;
部分商品尚未销售,酌情从轻处罚。
公安民警于2018年7月27日在莆田市城厢区抓获被告人蔡炳耀并传唤到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炳耀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人蔡炳耀归案后供述销售假冒手表的上家即同案人邓凯城,属其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其他犯罪,不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炳耀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蔡炳耀适用缓刑的建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炳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蔡炳耀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手表三百八十二个、假冒手表证书二十张、假冒手表包装盒七个、手机二部、电脑主机三台及显示器一台、条码打印机一台,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柯清廉 人民陪审员 王华眉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