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初4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负责人:傅佳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以下简称家润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家润多超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世界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该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润多超市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
首先,案涉商标权人为保罗公司,故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保罗公司。
其次,保罗公司对宏联公司商标权许可应经商标局备案,且即使许可成立,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起诉应提交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及大陆法律机构在香港办事处的相应认证。
同时,许可合同及委托律师事务所维权合同亦应经认证。
最后,本案诉状显示原告主体为宏联公司,但诉状具状人由律师签注自己名字不当;
2、被告有证据证实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无侵权故意;
3、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但并未列明其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的来源及明细,也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损失主张无法律依据;
4、本案属系列案件,原告为职业打假,其以牟利为目的将不同商品分别起诉,恶意对被告的同一行为重复追究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合并处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定如下:就原告提交的证据。
当中证据一、(2016)沪徐证经字第912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1号公证书,系对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号公证书,系对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
证据二、(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系对案涉商标独占许可的公证。
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查,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与商标详细内容相对应,两证据相结合,能证实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属、许可等情况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拟证明原告对大嘴猴图形及文字以海报形式进行宣传。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证据四、(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知名且受欢迎程度高,市场中侵权现象普遍。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另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
经审查,该公证书系对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2009年1月1日之后“大嘴猴”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所出具的检索报告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予以公证。
该证据由公证机构公证并已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五、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售情况。
拟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长,受欢迎程度高、知名度高、商品种类多、销量大,产品图形及文字识别度高,且正品与案涉商品销售价格差异大。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从互联网下载资料整理而成,并非经权威机构所认证,且未经公证机构公证,因互联网数据资料具有不稳定性、易修改的特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在报纸上刊登侵权警告予以警示。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另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
经审查,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七、(2018)湘益银证字第515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开支。
经审查,经法定程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其证据效力,一般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据的除外。
被告对该公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并予确认证据相应证明力;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据九、《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拟证明原告方为制止被告侵权而花费的合理必要之费用。
被告对证据八之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九证据之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就证据八,因案涉公证书所涉商品分属系列案件,无法确定公证费分摊到本案的比例,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基于公证购买的事实,本院将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就证据九,因相关指导标准与本案已实际发生之费用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对原告主体所提异议,原告提交(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4号及(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三份公证书,拟证明其主体适格。
经复核,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就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专柜一般协议书、各门店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供应商合同查询截图,拟证明被告之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供应商合同查询截图仅显示品牌“婴幼用品”,不能由此推断案涉商品具有被告拟证明的合法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第10065563号 (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第1469453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
鞋;
帽子;
袜。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7-NLC-JSZM-1073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记载:以“大嘴猴”或者“PaulFrank”为检索词,检索出66篇文献。
刊载物包括京江晚报、晋江经济报、成都晚报、青岛晚报、第一财经周刊、沈阳晚报、城市快报等;
主题包括“大嘴猴”品牌上演秋冬新品发布、“大嘴猴”如何打动全球消费者、假冒“大嘴猴”服装被查处等。
2018年6月8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益银证字第5155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公证员徐高茂、公证员助理李伟力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武、雷小风于2018年5月22日13时29分到达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华信商厦一家标有“家润多”字样的商铺,在该商铺内,夏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套一件、睡衣一套,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铺人员支付了货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雷小风用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上述商铺环境、购买行为及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过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商品及相关物证在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的私密办证室内,由公证人员进行贴封及照相。
贴封后的商品及相关物证均交由夏武收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儿童外套,如下图所示: 原告认为,外套正面标有大嘴猴图案,与其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外套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案涉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该物证来源不合法且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清楚所销售的案涉商品涉嫌侵权,商品来源于益阳华宏服饰有限公司。
保罗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书面声明,授权并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就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 图形、 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公证购买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王希于同日代表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张洁、俞文滨单独或共同作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 图形、 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该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且就相应授权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并俞文滨签名授权律师陈旭云、罗照会前述相应权限。
被告家润多超市成立于2001年1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饮料、烟草(限零售)、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草帽、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不含危险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图书报刊(限零售)、音像制品(限零售)、家具、首饰、办公设备、加工、销售糕点;
收购加工、销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
提供餐饮服务。
(以上项目有专项规定的,凭企业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若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保罗公司作为案涉商标注册人,其对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保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书面声明,宏联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宏联公司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就被告提出许可未备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宏联公司虽未提交案涉许可合同已备案的证据,但不影响其通过已获得的独占许可行使相应权利。
就委托公证文书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向本庭出示的宏联公司授权王希代公司有行使相关维权事项的证明书有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的签名,并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符合《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中有关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委托公证文书加章转递的规定,故委托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委托公证文书效力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就被告提出由个人签署诉状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张洁、俞文滨单独或共同作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和签署相关诉讼文书等,并可以将上述权限转委托。
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俞文滨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旭云、罗照会作为本案代理人,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故陈旭云有权代原告签署诉状。
综上,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诉侵权“大嘴猴”标识被标注于商品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儿童外套,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均为嘴巴很大的卡通猴子,其嘴巴、耳朵和脸的比例与案涉商标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案涉儿童外套,系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通过前述比对,原告在本案中通过第10065563号 (指定颜色)商标已实现对其相应权利的保护,本院对原告第1469453号 商标在本案中不再予以相应认定。
三、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证据不符合前述规定之情形,本院未确认其相应证明力并对被告所主张合法来源之抗辩不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之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综合被告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周边商业环境等情况,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及系列案件数量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柯 审 判 员 蒋远军 人民陪审员 彭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龚协伟 书 记 员 贾 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