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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915号
案件名称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继来商贸有限公司;夏曼;张金星;王卫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嵩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解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廷,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继来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夏曼,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曼,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金星,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卫民,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兰考县卫民种子经销站经营者,住河南省兰考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可丰公司)、一审被告湖北继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来公司)、夏曼、张金星、王卫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中辉公司并未侵犯施可丰公司的商标权,本案当中也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

化肥外包装明确显示其出售的商品商标为九龙九凤牌,并标明了TM标识,而“湖北施可丰”是继来公司曾经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包装袋下方标注的“湖北施可丰化肥有限公司”是相互对应的。

包装袋由继来公司提供,中辉公司既没有侵犯施可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更没有侵权的行为。

二审法院单方推测加重了中辉公司的审查义务。

中辉公司与施可丰公司并不在同一地区经营,不知情很正常,且从事化肥以及化工领域的企业超过万家,二审法院推断缺乏依据。

中辉公司并无侵权的故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再审本案。

施可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请求对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湖北施可丰”标识位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部,为红色加粗加大字体,没有完整引用继来公司的原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湖北施可丰”标识中“湖北”为地域名称,“施可丰”与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施可丰”除字体以外,内容一致,“湖北施可丰”标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施可丰公司享有的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施可丰公司享有的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载明了“授权生产制造商: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据此二审判决认为中辉公司系湖北继来公司的共同生产商,加之从现有证据来看,中辉公司长期从事化肥生产,在施可丰公司的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中辉公司应当对此有一定的了解,并认定其应与继来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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