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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敏敏、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229号
案件名称薛敏敏、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敏敏;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薛敏敏,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生,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昕,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薛敏敏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敏敏申请再审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的服务区别非常明显。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化娱乐”服务上,二者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跨度较大,不同或不类似,两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远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也没有过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因此,引证商标不应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

本案应予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薛敏敏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 首先,咪咕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自2008年起在文娱活动、娱乐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以“咪咕”冠名的音乐会、演唱会、明星学院、嘉年华等演出活动在全国多个省市举办多次,中国移动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的品牌运营已产生较高数额的营业收入和利润金额。

据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中国移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在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引证商标由汉字“咪咕”构成,该文字本身无特定含义,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争议商标由呈田字格方式排列的汉字“咪咕咕咪”和拼音“MIGUMIGU”构成,虽然其汉字可以认读为“咪咕咕咪”,但结合其排列方式和对应的汉语拼音内容,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应认读为“咪咕咪咕”。

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拼音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发音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虽属不同类似群组,但二者均属日常生活消费领域,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叠,在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咪咕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无效宣告。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敏敏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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