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662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同心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先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彭英,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路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机乐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村龙埔路2号装配楼4-6楼。
法定代表人:孙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先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机乐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成都金先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机乐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金先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机乐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