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飞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94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飞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飞龙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228工业区48号4A厂房1-3楼。

法定代表人:陈添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飞龙,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住台湾台南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兰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飞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顾飞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顾飞龙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的侵权比对方式及结论均存在严重错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包缝车机台部分,且不能证实是缩短剪线的松线装置,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包缝针车缩短剪线的松线装置,其主要于包缝针车机台上设有一针对车缝完毕后剪线动作的松线装置”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松线装置,没有组装结合在机台上,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的“一基板,对应组装结合于机台上”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所属的车缝线构件;

(4)被诉侵权产品的抵压板与驱动源之间是螺杆连接,不是涉案专利所属的“组接”;

(5)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的夹掣力都是变化可调整的,夹掣力大小相互更替,不具备涉案专利所属的“其中该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技术特征。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仅仅为“包缝针车松线装置”,并不包括包缝针车机台部分,而涉案专利是将包缝针车机台部分作为用于限定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的。

此外,一审法院关于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原件的解释不符合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定义。

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一审判决关于上述特征的解释是通过对涉案专利运行方法和效果功能进行推导,解释的对象本身属于技术方法的描述,而不是结构特征。

该解释方法超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与顾飞龙当庭陈述的“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恒大于微压夹件夹掣力”的观点也相互矛盾。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雅诺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顾飞龙提交的杂志刊登的产品均为缝纫机、包缝机产品,不能因为整机产品上包括了某些零部件就认为其许诺销售的是各种零部件。

其次,除了外观形状相似,杂志刊登的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关系。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特开2001-327775号在先专利,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雅诺公司仅使用了被诉侵权的样机,侵权情节轻微,不应判决10万元的高额赔偿。

涉案专利是创造性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对涉案产品的价值贡献有限。

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专利价值之前,也不宜判决如此高的赔偿数额。

另外,顾飞龙在本案中不应再次主张其在已撤诉的前案中所支付的维权支出。

5.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雅诺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本案专利存在被无效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案件审理。

庭审中,经比对,雅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存在上诉状所述的“缩短剪线”区别特征以及区别特征(3);上诉状所称的区别特征(4)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指连接方式不同,其二是指被诉侵权产品只有驱动源的接口,但是没有驱动源。

被诉侵权产品必然要与驱动源连接才能使用,但是驱动源是一个独立的部件,并不是包含在松线装置里面,涉案专利将其作为必要技术特征纳入,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该部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2019年4月28日,雅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撤回中止审理的申请并且明确对于一审庭审作出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松线器用于包缝机装置”的陈述予以认可。

顾飞龙辩称,雅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1.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对于雅诺公司所述的区别特征(1),涉案侵权的松线器组装在被诉侵权产品“包缝机自动剪线系统+节能电机”上,从雅诺公司的宣传图片来看,也是用于包封针车机台上的松线装置,且“缩短剪线”是涉案专利实现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经推定也能达到相同效果。

对于雅诺公司所述的区别特征(2),雅诺公司在一审时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二审又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反悔,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雅诺公司所称的区别特征(4),涉案专利未对组接做任何限定,被诉侵权产品无论以何种方式组接,均具备该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确实没有与驱动源连接,但其有一个与驱动源连接的接口,必然要与驱动源连接才能实现抵压板的运动。

对于雅诺公司所称的区别特征(5),基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在车缝布料状态下,使用张力调整钮以相对较大的夹掣力夹掣车缝线,在形成空线环状态下,改为使用微压夹件以相对较小的夹掣力夹掣车缝线,是一种转换的状态,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技术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知晓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的夹掣力。

该特征不属于方法特征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所要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故可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2.雅诺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雅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放弃现有技术抗辩,二审中又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并非该在先专利,法院不应支持。

雅诺公司提交的特开2001-327775号,没有原件也没有检索人员签名、检索单位盖章,一审庭审之后也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检索报告原件,导致真实性无法确认,雅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特开2001-327775号对比文件没有公开基板、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的对应关系、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等技术特征。

4.雅诺公司还侵犯过顾飞龙的其他专利,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顾飞龙已将维权费用在各案中进行分摊,本案的维权费用是分摊之后的数额,与其他案件中主张的维权费用不重复。

顾飞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雅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顾飞龙专利号为201220068623.9“包缝针车缩短剪线的松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库存的刊载有上述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即停止发布包含上述侵权产品的各类广告、宣传信息);

2.雅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雅诺公司赔偿顾飞龙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4133元;

4.雅诺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包缝针车缩短剪线的松线装置”、专利号为201220068623.9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顾飞龙。

专利权人已于2017年2月6日缴纳了最近一期专利年费。

2014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12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0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220068623.9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3月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包缝针车缩短剪线的松线装置,其主要于包缝针车机台上设有一针对车缝完毕后剪线动作的松线装置,其包含有:一基板,对应组装结合于机台上;

数个张力调整钮,为对应设置在基板上,用来加掣车缝线且可调整车缝线松紧的构件;

对应张力调整钮而设的微压夹件,为于对应每一张力调整钮处设有一微量加掣被张力调整钮释放的车缝线的构件;

一抵压板,设置于张力调整钮和微压夹件之间,且与一驱动源组接,而该抵压板对应每一张力调整钮的一侧设有第一嵌入段,而对应每一微压夹件的一侧设有第二嵌入段,以让驱动源带动抵压板活动位移,以让张力调整钮松线而微压夹件夹线、张力调整钮夹线而微压夹件松线,其中该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

二、关于顾飞龙指控雅诺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顾飞龙指控雅诺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2014.01总第106期)第35页的“松线器”;

2.《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2014.04总第109期)第38页的“松线器”;

3.《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2014.05总第110期)第41页第1幅图“松线器”;

4.《纺织制衣市场快讯—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201401)第44页的“松线器”;

5.《纺织制衣市场快讯—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201402)第47页的第1幅图“松线器”;

6.《纺织制衣市场快讯—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201403)第50页第1幅图右二“松线器”;

7.雅诺公司《祖克牌自动化缝制设备》宣传册、宣传单,侵权产品图片见第52页、第53页右边第2幅图,机器的中间部分使用了JOOKE商标。

以上证据1-7均用于证明雅诺公司在第三方杂志上刊登了涉案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许诺销售行为。

8.商标查询结果,证明JOOKE商标由雅诺公司、雅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并用于侵权产品上。

9.雅诺公司工商基本信息,用于证明雅诺公司实力雄厚,具备研发、生产、销售的能力,具备实施生产行为的条件,侵权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

10.雅诺公司官方网站www.jookXXXXX.com工信部ICP备案查询信息,用于证明雅诺公司网站自2013年9月开始,已开办4年之久。

11.雅诺公司官方网站www.jookXXXXXX.com宣传信息打印件,在第2页顶端左侧图片显示“最耐用、最安全的包缝自动吸尘剪线”、“包缝机自动剪线装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在第2页、第4页介绍雅诺公司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缝制设备龙头企业,成立于2003年”,“在深圳等地区建立了生产基地,越南及国内重点城市开设分公司、办事处,全国数百家经销商”,“公司自有品牌祖克JOOKE、胜一SEUNGIL、飞索FASOO”、“以其优异的品质和贴心的服务在全球市场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在第5页介绍“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公司自有品牌祖克JOOKE品牌已经是中国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品牌,同时正迅速打入东南亚、中东、欧洲、北美和南美等海外市场”、“目前,公司在中国大陆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销售网点,并加快对海外市场的布局和开拓,祖克JOOKE品牌正在快速成长为一个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品牌”。

在第6-18页证明雅诺公司经常参加各类展会进行产品营销的事实。

以上,用于证实雅诺公司具备生产、销售的能力,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条件,且在其开办的网站自认经营规模巨大、销售网络十分广泛。

12.雅诺公司的另一网站www.sXXXXX.com,同样介绍了与上一证据一致的内容,同样用于证明雅诺公司在官网上自认了销售行为巨大、销售范围广泛。

13.《赛尔缝制设备工业》官方网站(http://www.saXXXXXX.com);

14.《赛尔缝制设备工业》官方网站工信部ICP备案查询信息;

15.《纺织制衣市场快讯》官方网站(http://www.cnXXXXXX.cn);

16.《纺织制衣市场快讯》官方网站工信部ICP备案查询信息。

证据12-16用于证明第三方杂志官方网站同步发布了纸质杂志的电子版,雅诺公司侵权范围十分广泛。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情况顾飞龙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在一审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案诉讼过程中,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经法院允许,法院工作人员到达雅诺公司经营场所,由法院工作人员扣押、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包缝机自动剪线系统+节能电机”上的松线器成品。

本案予以准许,经调取后并予当庭出示。

顾飞龙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包缝针车缩短剪线的松线装置,其主要于包缝针车机台上设有一针对车缝完毕后剪线动作的松线装置(这一技术特征,限定松线装置是设在包缝针车机台上);

B、其包含有:一基板,对应组装结合于机台上;

C、其包含有:数个张力调整钮,为对应设置在基板上,用来加掣车缝线且可调整车缝线松紧的构件;

D、其包含有:对应张力调整钮而设的微压夹件,为于对应每一张力调整钮处设有一微量加掣被张力调整钮释放的车缝线的构件;

E、其包含有:一抵压板,设置于张力调整钮和微压夹件之间,且与一驱动源组接;

F、抵压板对应每一张力调整钮的一侧设有第一嵌入段,而对应每一微压夹件的一侧设有第二嵌入段;

G、驱动源带动抵压板活动位移,以让张力调整钮松线而微压夹件夹线、张力调整钮夹线而微压夹件松线;

H、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进行比对,顾飞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顾飞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雅诺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对技术特征A有异议。

顾飞龙专利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包缝针车产品,在顾飞龙提交的证据里面包含了部分包缝针车产品,也包括了其他缝纫机产品,雅诺公司认为其他证据展示的缝纫机产品是不构成侵权的,因为缝纫机产品上也无法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

2.对技术特征D有异议。

顾飞龙认为是“对应张力调整钮而设的微压夹件,为于对应每一张力调整钮处设有一微量加掣被张力调整钮释放的车缝线的构件”,而雅诺公司认为该表述不清楚,因为这个构件的结构特征没有明确,在被诉侵权产品上,雅诺公司认为微压夹件的结构特征与张力的结构特征基本一致,只是大小的区别。

3.对技术特征E有异议。

顾飞龙认为“一抵压板,设置于张力调整钮和微压夹件之间,且与一驱动源组接”,雅诺公司认为该“组接”的方式描述不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螺母连接的,而顾飞龙专利的组接方式不明确,所以雅诺公司认为二者构成不同。

4.对技术特征H有异议。

顾飞龙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是“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力调整纽和微压夹件的夹掣力都是可以调节的,并没有确定张力调整纽的夹掣力一定大于微压夹件。

5.对其他技术特征,没有不同意见。

雅诺公司比对结论为:未落入顾飞龙专利保护范围。

四、关于雅诺公司所提抗辩的有关事实雅诺公司称仅作不侵权抗辩,不作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其称已提起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雅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专利检索报告(电子版,还没有拿到盖章的原件),其第5页“评述部分”中“本发明中,在缝合织物不进给的时刻(及形成空环时),所有多根针线的张力减少到不会导致释放的程度”,该段结论认为顾飞龙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检索报告的完成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但雅诺公司尚未拿到盖有印章的原件。

2.JP2001-327775A日本专利文献及翻译文件,来源于:专利全文数据库;

3.CN1320737A中国专利文献,来源于:专利全文数据库;

4.JP特开平6-182079A日本专利文献,来源于:专利全文数据库。

以上证据1-4共同用于证明顾飞龙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应予以无效。

雅诺公司已启动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本案应考虑予以中止审理。

庭审后雅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以及其专利检索报告原件。

五、关于顾飞龙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顾飞龙主张雅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4133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顾飞龙除提交了前述有关侵权证据外,另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共3个案件,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6万,平摊后在本案主张人民币54113元)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雅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票据在(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顾飞龙已主张并提交,应属前案费用的支出,其后自行撤回起诉与本案无关,另金额与本案主张的赔偿费用不符,数额过高,不属于合理的维权费用支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顾飞龙是专利号为201220068623.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顾飞龙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其分解为A-H八个技术特征。

顾飞龙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雅诺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A、D、E、H四个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顾飞龙、雅诺公司均无异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C、F、G四个技术特征的意见予以确认。

对于雅诺公司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A,其理由为顾飞龙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包缝针车产品,而在顾飞龙提交的证据里面还包括了其他缝纫机产品,故证据中展示的缝纫机产品是不构成侵权的。

一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属于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该技术特征的异议,所提理由不成立,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A。

对于雅诺公司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D,其理由为该特征表述不清楚、构件结构特征不明确,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微压夹件的结构特征与张力调整钮的结构特征基本一致,只是大小的区别。

经当庭勘验调查,被诉侵权产品上也设有对应张力调整钮的微压夹件,其作用亦为微量加掣被张力调整钮释放的车缝线,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

对于雅诺公司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E,其理由为顾飞龙专利的“组接”方式不明确,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螺母连接的,所以二者技术特征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顾飞龙专利该技术特征中“且与一驱动源组接”并未限定组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既存在组接,则应认定其具有该技术特征。

对于雅诺公司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H,其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力调整钮和微压夹件的夹掣力都是可以调节的,并没有确定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一定大于微压夹件。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说明,可知张力调整钮和微压夹件的作用分别在于,在车缝布料状态下,使用张力调整钮以相对较大的夹掣力夹掣车缝线,在形成空线环状态下,改为使用微压夹件以相对较小的夹掣力夹掣车缝线,也就是说,微量夹件和张力调整钮对车鏠线的夹掣是一种交替进行的状态,要实现这一功能,则须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所要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可推定其具有这一技术特征,雅诺公司以其非工作状态夹掣力的调节作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顾飞龙指控雅诺公司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顾飞龙提供了雅诺公司宣传推广相关自动化缝制设备产品的证据材料,从这些宣传推广材料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以及构件图片中,可以看到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松线器”,且经法院现场调查取证,在雅诺公司经营场所实际调取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一审法院认定,顾飞龙指控雅诺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本案中,顾飞龙未能实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提交能够证明雅诺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顾飞龙指控雅诺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诺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雅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雅诺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顾飞龙所主张停止制造、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和设备以及库存的宣传资料等请求,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顾飞龙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顾飞龙请求法院酌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顾飞龙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雅诺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顾飞龙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20068623.9、名称为“包缝针车缩短剪线的松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飞龙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顾飞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11.99元,由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雅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证据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其内容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证据2.中国专利信息查询,其内容包括2018年2月9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交纳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

证据3.复审、无效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其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在2018年2月7日收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雅诺公司拟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本案应中止审理。

证据4.JP2001-327775A日本专利文献以及江苏舜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件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5.(2015)法封字第1498-1500号查封令及查封物品清单,拟证明法院并未查封到相应的包缝机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松线器是使用于包缝机上。

6.(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第一次诉讼因涉案专利部分无效而被顾飞龙撤回起诉。

7.第397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元件”是对产品结构属性的限定,不应纳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8.(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不应将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纳入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

顾飞龙对雅诺公司二审提交的8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确认,截止今日,我方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关于无效宣告的任何通知文件;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也不确认,江苏舜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公证的翻译机构,不具备涉案公证翻译资质,其译文不具有权威性。

本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程序均维持有效,雅诺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有拖延诉讼之嫌;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从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包缝机上的松线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并非表明“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属于非构造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最高院的该份裁定内容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否现有技术;

3.雅诺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顾飞龙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1,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是必要技术特征,其共同限定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阅读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可知,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是专利所述松线装置的两个部件。

“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是对该两个部件之间配合关系的描述,其并未超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决定中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分析意见,仅具有参考意义。

并且,雅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39720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中亦未明确指出“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技术特征超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雅诺公司提交的另外一份证据,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民事裁定书,因其所涉专利并非本案专利,故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上所述,雅诺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比对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以及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抵压板,设置于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之间,且与一驱动源组接”、“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两个技术特征之外,两者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该两项技术特征,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一抵压板,设置于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之间,且与一驱动源组接”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根据雅诺公司的上诉意见,双方对于该技术特征的分歧实质上包含两方面,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乏驱动源,二是被诉侵权产品驱动源与抵压板之间的连接方式是否为专利所述的“组接”。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驱动源的问题。

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32】段“……以让驱动源231带动抵压板23活动位移……”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所称的“驱动源”是指带动抵压板活动位移的一项装置。

根据生活常理推测,驱动抵压板位移的完整装置需包括动力结构。

但是,涉案专利并未对“驱动源”的完整性作出限定,而附图所示的“驱动源”均仅有用于连接动力装置“接口装置”,而并不包含动力装置本身。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有着与涉案专利附图所示基本完全相同的“接口装置”,故雅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驱动源”的上诉意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虽然,在二审庭审中,顾飞龙认可雅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驱动源”的主张。

但是,对于被诉侵权方案的认定不是单纯的事实问题。

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顾飞龙的该项认知明显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际情况不符。

退一步而言,即便将“驱动源”限定为必须包含动力部分的完整的驱动装置,但是缺乏该装置的被诉侵权产品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故雅诺公司亦不能简单地以法院保全到的证物缺乏该部件而否认其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缺乏“驱动源”。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抵压板与驱动源的连接方式是否为“组接”的问题。

经查,确如雅诺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抵压板与驱动源是通过螺杆连接的。

但是,本院认为,专利所述的“组接”,是指将零部件组合连接,而不论组合连接的具体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螺杆连接,是通过螺杆把抵压板和驱动源连接起来,故其亦属于专利所述的“组接”范畴。

综上,雅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的“一抵压板,设置于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之间,且与一驱动源组接”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张力调整钮是“用来夹掣车缝线且可调整车缝线松紧的构件”;

而微压夹件是“对于每一张力调整钮处设有一微量夹掣被张力调整钮释放的车缝线的构件”。

说明书【0008】段称“进一步,该松线装置中对应每一张力调整钮处设有一微压夹件,以利用微压夹件的微量夹掣被张力调整钮释放的车缝线,籍以防止车缝线在链结网目时被过度拉扯,造成缠绕或断线的情形”;

【0033】段称“……而车缝控制时,当车缝过程该张力调整钮对应将车缝线夹掣限位,而此时抵压板的第二嵌入段则对应嵌入微压夹件中,让微压夹件呈松线状态,而因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因此可让车缝线具有一定紧度来输送进行正常状态车缝;

当完成缝制布料之后,而欲将包缝的缝线剪断时,其驱动源会产生动力而带动抵压板位移,让抵压板的第一嵌入段对应嵌入张力调整钮中使其撑开而松放缝线,而原本嵌入微压夹件中的第二嵌入段则反向脱离,让微压夹件来微量夹掣被张力调整钮释放的车缝线”。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上述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关于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工作状态的描述对两者进行解释,可知两者在车缝与松线时是交替对线进行夹掣的。

即:在车缝时,张力调整钮呈限位状态,微压夹件呈松线状态;

而在松线时,则相反。

因此,专利所述的张力调整钮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夹掣力,是指两者分别处于限位状态时的夹掣力大小关系;

否则,这种比较毫无意义可言,亦脱离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范畴。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板上设有四个张力调整钮,并对应地设有四个微压夹件。

但是,雅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力调整钮夹掣力与微压夹件夹掣力之间不存在恒定的大小关系,而是交替变化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掣力大小关系亦是指将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均置于限位状态时进行比较的结果。

对于已经确定的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其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的夹掣力大小关系同样是确定的,而并非雅诺公司所称的交替变化。

其次,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松线装置作用方式的理解来看,要在车缝完成之后实现松放线,并且达到雅诺公司在产品宣传册所宣称的“省线”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力调整钮夹掣力必须大于其微压夹件夹掣力。

微压夹件“微量夹掣”是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松放线不可改变的条件。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的该项技术特征。

经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逐一比对,雅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否现有技术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雅诺公司在一审或者二审中均有权以其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

顾飞龙以雅诺公司一审明确不作现有技术抗辩为由认为其二审不能再主张该项抗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现有技术的比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雅诺公司上诉称,其采用的是特开2001-327775A号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提交了该专利的日本文献及翻译件。

该日本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内容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核实。

雅诺公司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为该文献提供翻译的公司具有相应服务资质。

顾飞龙虽然对该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本院对雅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特开2001-327775A号日本专利文献显示,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7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2月28日,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将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相比较,其未公开张力调整钮与微压夹件之间的夹掣力大小关系,不具备“张力调整钮的夹掣力大于微压夹件”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并非该现有技术。

雅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雅诺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为证明雅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顾飞龙向法院提交了《赛尔缝制设备工业》、《纺织制衣市场快讯—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祖客牌自动化缝制设备》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雅诺公司在第三方刊物以及自己的宣传册上均印制了“JOOKE祖克牌自动化缝制设备”的产品图片。

图片的内容不仅包括包缝机整机产品,还包括单独拍摄的松线器产品。

经比对,照片中的松线器与法院在雅诺公司经营场所提取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雅诺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许诺销售的理由在于:其一,顾飞龙提交的图片均是针对包缝机产品整机的,而本案的被诉侵权的松线器是包缝机上的零部件,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对松线器的许诺销售。

其二,对此,图片未显示松线器的内部构造,不能仅从外观近似认定上面的产品与法院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本院认为,雅诺公司在第三方刊物或者自己制作的宣传册上均印制了产品照片,该产品照片不仅包括带松线器的包缝机整机照片,还包括松线器等零部件独立照片。

从生活常理推测,零部件亦可以作为商品单独销售。

即使雅诺公司刊登上述广告的目的仅是为了出售包缝机整机;

但松线器是包缝机的组成部分,包缝机整机的销售与松线器的销售在这个过程中是融为一体的。

因此,针对包缝机的许诺销售同时构成针对松线器的许诺销售。

至于图中所载的松线器是否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法院在雅诺公司经营场所提取到的被诉侵权松线器没有标注产品型号,而该产品不仅与被诉侵权松线器外观一致,并且使用了由雅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添德注册的“JOOKE”商标。

雅诺公司若认为其内部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应当对此举证。

在其无法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雅诺公司关于其不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没有证据证明顾飞龙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雅诺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雅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顾飞龙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雅诺公司赔偿顾飞龙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

雅诺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