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初323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蛇口工业五路5号万大夏C座60C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00056183109M法定代表人:陈锦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又乡又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2号物理层第21层B2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7J3Q5U。
法定代表人:喻克川,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诉被告重庆又乡又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乡又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喻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手持小风扇”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2××××.5,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对产品的形状做出了新设计,使产品在具有实用性(适于工业应用)的基础上,更富有美感。
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分别为手持风扇与风扇,属于不同的产品,而且经对比两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有多处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上游商家处购买的,而且商家提供了专利证书,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符合规定的,不构成侵权。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关于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举示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70号公证书,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9月19日所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7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斌于2018年8月17日向京东商城又乡又田数码配件专营店购买被控产品,其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陈丽斌将包裹打开,对内在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封存产品未拆封的情况下,原告将内在物品取出并当庭与其专利的外观特征进行了比对,对比情况如下: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跑道形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与一半跑道形状呈南瓜状。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原告专利有6个风扇扇片,被控侵权产品为4个扇片。
2、后视图部分,被控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涉案专利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3、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手柄为圆形,被控产品圆形手柄上有一圆形指示灯以及一长条状的USB接口。
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梯形。
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是两个圆形相套,被控侵权产品是两个圆形之间被6个线条均分为6个扇形形状。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
被告举示的一份专利号为ZL20173042××××.5的外观设计专利书,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其专利权人为郭贤,外观设计名称为电风扇(6MAIN-DD),该专利系被告采购商品时上游批发商所称其拥有的专利。
原告未就其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利益等举示证据,对于其委托律师费、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定判决。
以上事实,有《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70号公证书、专利号为ZL20173042××××.5的外观设计专利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以申请时间晚于原告申请日的专利主张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3.责任承担。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专利产品为风扇,涉嫌侵权产品亦是风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商品拥有专利权,从而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主张。
被告举示的专利号为ZL20173042××××.5的外观设计专利书,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其专利权人为郭贤。
但该专利权的申请时间及获得授权时间均晚于原告的专利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形式审查,不对其新颖性、创造性等实质获权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必然代表其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要求,即被告所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因为获权而必然着其不同于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
最后,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享有禁止的权利内容,即使被告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要求,但只要被告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即依法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禁止权内,被告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虽享有专利权但其专利权但要受到原告专利权的约束。
综上,从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出发,对本案是否侵权的判断,应当依据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能根据在后的专利权主张侵权抗辩。
此外,对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上游商家处购买并且对方提供了专利证书,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该专利权人的授权或者该专利权人与其具有商业上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的侵权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举证,也未就合理开支举证。
因此,本院充分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类型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又乡又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又乡又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又乡又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