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初22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峰红电动工具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万水物贸城16号。
主要责任人:徐建华,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万水物贸城1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峰红电动工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以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