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贵,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国,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岩贵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岩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王岩贵的行为非商标性使用,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至于造成公众的混淆。
涉案商标在所在地区也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王岩贵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
2.王岩贵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宏联公司答辩称:1.王岩贵的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用以识别商品来源,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2.王岩贵无法提供明确的生产者,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王岩贵对销售的商品需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的商品明显低于正常的销售价格,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岩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2.王岩贵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王岩贵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王岩贵承担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7196334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同时也是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声明,称其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涉案第7196334号“”商标及第1469453号商标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我国香港地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私人公司。
郑波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2017年2月24日,郑波签署书面决议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卜立颖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的受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7年2月24日卜立颖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时标实施知识产权维权。
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1日,范国雷与公证员一同来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东路与新莲路交口南行约300米道路西侧的一处入口标识有“中国童装中心”的建筑门外,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国雷进入该建筑内一层大厅一处顶端标识有“永丰大厅617号”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范国雷购买了物品共计十二件并付款,取得购物小票原件一份。
随后,范国雷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商品进行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冀石太证经内字第1424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实,经公证保全物品与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宏联公司确认以藏青色背心短裤及红白色背心短裤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藏青色背心短裤套装中,背心领标及吊牌处标注“Xiaoyifeng”注册商标,正中显著位置标注图案,短裤格子间隔中遍布图案;
红白色背心短裤套装中,背心领标处标注“WFJW”标识,吊牌悬挂“五福娇娃”商标,正中显著位置及短裤侧边标注图案。
另查明,王岩贵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永丰0617号店面。
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
经营场所面积登记为30平米,资金数额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产品在其显著位置标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图案整体造型相似,属于近似标识。
由于该大嘴猴图形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图形,且经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成为消费者识别权利人产品的显著性标识。
而被诉侵权产品尽管在标牌处另行标注其他标识,但由于其在商品表面显著位置标注或者大量标注与大嘴猴商标标志性图案近似的图案,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与宏联公司建立关联,实际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种使用仍然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王岩贵系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店铺的经营者,在其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王岩贵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宏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另,判令停止侵权足以消除王岩贵的侵权行为给宏联公司商誉带来的损害,其诉请王岩贵刊登致歉声明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岩贵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王岩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岩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王岩贵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2.王岩贵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王岩贵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涉案第7196334号“”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经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在中国大陆服装生产、销售等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上述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显著位置上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案图形,属于商标性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
王岩贵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王岩贵提出“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岩贵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岩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没有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王岩贵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宏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岩贵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并无不当。
王岩贵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岩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岩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