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4033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豫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埔东里123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梅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深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厦门豫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雅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豫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豫雅公司赔偿侵权行为给花亦浓公司造成的损失80000元(根据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
3.豫雅公司支付花亦浓公司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含取证、诉状、证据整理、出庭、和解等)、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4.豫雅公司支付花亦浓公司惩罚性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经过多年来不断的推广和授权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花亦浓公司发现豫雅公司开设在京东平台的“豫雅家居专营店”店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3947070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尚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
擅自在其侵权的25类产品链接的商品搜索及名称中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的刺客信条字体;
擅自在其侵权的第18类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结合使用第7733151号“”(第18类)的刺客信条中英文字体。
豫雅公司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豫雅公司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花亦浓公司的产品,提升其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花亦浓公司及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致使花亦浓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刺客信条官方店”流量流失无法经营。
同时,也减少了花亦浓公司大量分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进而造成花亦浓公司的授权损失。
花亦浓公司已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取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豫雅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豫雅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花亦浓公司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花亦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花亦浓公司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的合法权益。
豫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豫雅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的网店“豫雅家居专营店”并未侵犯花亦浓公司的商标权。
豫雅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及相关产品信息均有合法来源、合法宣传,不存在违法、侵权情况。
豫雅公司在网店主要从事批发业务,从未销售过印有第7751911号和第13947079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更未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
花亦浓公司称豫雅公司擅自在相关商品搜索及名称中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的刺客信息字体,但这些并不构成侵权,因为商品搜索是由平台提供给消费者搜索商品,不会侵害商品提供者利益,谈不上构成侵权。
花亦浓公司称豫雅公司擅自在相关商品名称中使用第7733151号的刺客信条中英文字体,这也没有依据,“刺客信条”是一款游戏名称,游戏制作方在宣传时已经使用了相关中英文文字,包括花亦浓公司所称的第7733151号的英文字,已为众人知晓,不能确定豫雅公司在商品名称中的字体与花亦浓公司所称的第7733151号是否相同,且英文字体是否代表特别含义也不确定,豫雅公司使用众人知晓的文字并不构成侵权。
二、花亦浓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案涉商标(中国注册号为7751911、13947070、17609027、7733151)权利人应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若其认为商标权益(如专用权)受到侵害,其可以依法向法院主张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而花亦浓公司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地区代理商,并不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主体,即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追求侵权人的责任。
从花亦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仅提供注册商标号为“197609027”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案涉其他注册商标号并未进行备案。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花亦浓公司按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所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不合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豫雅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的“豫雅家居专营店”从未实际销售案涉商标的商品,在花亦浓公司公证书中的相关图片显示产品的销售量均为零,豫雅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利益。
其次,豫雅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后才在京东平台开设店铺经营,经营时间较短,不可能影响花亦浓公司及分授权商家的销售利益,对商标的声誉也没有构成损害。
再次,花亦浓公司举证的“特许授权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其授权内容与合作模式大大超过简单的商标使用费范围,不能据此作为商标授权费来计算损失额。
最后,豫雅公司确实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按要求停止销售,豫雅公司的实际收益为零,对花亦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未造成实质影响,花亦浓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和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伞、动物用套、背包、家具用皮装饰、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杖,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第7751911号和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和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钱夹)、伞、家居用品装饰、背包、旅行用具(皮件)、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宠物服装、购物网袋,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与花亦浓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为上述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13947070号、17609027号注册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
后花亦浓公司陆续在淘宝、微信等平台设立账号、店铺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商品,并发展特许经营店铺。
2018年9月18日,花亦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699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显示,网站××(?http:?/??/?××)中供应商为豫雅公司的网店“豫雅家居专营店”内销售的商品中,有1个服装和1个胸章的商品链接销售名称中使用“刺客信条”字样,1个服装、1个斜挎包和1个胸章的商品链接中包含“”标识,1个斜挎包的商品链接包含类似“”标识。
花亦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豫雅公司为2018年4月23日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服装、鞋、帽、箱、包等。
本院认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向花亦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花亦浓公司排他使用案涉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13947070号、17609027号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花亦浓公司可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花亦浓公司是适格原告。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花亦浓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排他性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豫雅公司在其销售的服装、胸章的销售名称中使用“刺客信条”字样,与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为同一种商品,足以误导公众导致混淆,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专用权。
豫雅公司在其销售的服装、胸章的商品上使用“”标识,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为同一种商品,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豫雅公司在其销售的斜挎包商品上使用“”标识,与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背包为相近商品,足以误导公众导致混淆,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豫雅公司在其销售的斜挎包商品上使用类似“”标识,与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背包为相近商品,足以误导公众导致混淆,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花亦浓公司请求豫雅公司停止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包括下架侵权商品、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豫雅公司辩称其已按要求停止销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花亦浓公司未举证证明豫雅公司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其请求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另,花亦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豫雅公司的获利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律师费、差旅费和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花亦浓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豫雅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花亦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等因素,酌情判决豫雅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花亦浓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含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即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豫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豫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含下架侵权商品、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二、厦门豫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厦门豫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机车呢个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它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