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2民初12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友强,男,汉族,1996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经营网店“淘宝网”ID:欧普网络代销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友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019年6月19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案件受理费2300元,变更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来斌人民陪审员 兰 伟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