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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集里红爵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36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集里红爵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集里红爵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6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集里红爵烟酒行,经营地址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北城村石霜路157号。

经营者:张海军,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集里红爵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李迁迁、被告的经营者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权的白酒;

2.判令被告依据法定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店里买了白酒,但被告卖出的酒上有经营者的签字,涉案的证物上无签字,被告认为该酒非其售出的白酒。

被告出售的该种白酒是在浏阳市淮川茂林商行购入的,且单据上有该商行的盖章。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5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程景驰在浏阳市集里北城石霜路157号商铺(该商铺挂有“经爵烟酒行”字样的标牌)以1520元购买“国窖”字样的白酒2瓶,并取得post签购单一份。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基本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将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推翻,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酒类,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可证明,经过原告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1.被告浏阳市集里红爵烟酒行于2017年12月12日注册,经营者为张海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茶叶、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等的零售;

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费用1520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其中公证费800元,购买费1520元,律师费5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进货单据,但票据载明的商品不明确,票据所载内容与涉案产品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集里红爵烟酒行(经营者张海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浏阳市集里红爵烟酒行(经营者张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浏阳市集里红爵烟酒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浏阳市集里红爵烟酒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刘可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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