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272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恩,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中,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李登满,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李华,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雷文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运中、李登满、李华、雷文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与被告王运中、李登满、李华、雷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王运中、李登满、李华制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认定被告雷文强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王运中、李登满、李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三十万元;
4、判令被告雷文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十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
原告依法享有“联塑”、“联塑L&S及图”、“LESSO联塑”等商标,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1000多个。
“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被侵权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是原告为迎合全球发展布局需求,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其宣传,“LESSO联塑”已经让市场接受,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7年7、8月起,被告王运中、李登满、李华未取得原告许可,在遵义市××区团泽艾尔特管业加工厂内生产并销售具有原告所有的商标标识的PVC管材,被告雷文强明知管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
四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经遵义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18)黔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四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及商业道德原则,冒险恶意制售或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运中、李登满、李华、雷文强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1305333号“联塑”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注册证;
3、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注册证。
以证明原告为“联塑”、“LESSO联塑”、“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4、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2012)年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6、(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7、商评【2015】第000000392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以证明原告“联塑L&S及图”、“联塑”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第三组:8、2013-2017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
9、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10、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2、中国优质产品奖证书记铜牌;
13、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证书及铜牌;
14、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证书及铜牌;
15、2015-2017年度纳税证明。
以证明“联塑”商标和字号、“LESSO联塑”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带来良好的经济收益。
第四组:16、(2018)黔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四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五组:17、原告25家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享有“联塑”字号,并在全国建立了以“联塑”为字号的公司集团。
第六组:18、《商标许可合同》,证明需要使用原告商标应当支付的许可费用。
第七组:19、《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作协议》,原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投入了巨大的打假维权成本。
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九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
管道垫圈;
硬橡胶铸模;
塑料管;
非包装用塑料膜;
非金属软管;
石棉防火幕;
绝缘材料;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封拉线(卷烟)。
“LESSO联塑”品牌荣获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
2018年11月15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中、李登满、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雷文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8)黔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王运中、李登满在遵义市××区团泽镇注册成立汇川区团泽艾尔特管业加工厂,生产艾尔特牌管子,后因销路不好而停产。
2017年上半年,被告王运中、李登满经商量后邀约被告李华出资一起重开该厂。
2017年7、8月起,王运中、李登满、李华未经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假冒“LESSO联塑”牌PVC-U110mm排水管进行销售。
从2018年2月份起,该厂向雷文强制销假冒“LESSO联塑”牌PVC-U110mm排水管102565元,向案外人张跃彬制销假冒“LESSO联塑”牌PVC-U110mm排水管61484.3元,向案外人莫敏君制销假冒“LESSO联塑”牌PVC-U110mm排水管25260元。
侦查机关在该厂查获未经销售的假冒“LESSO联塑”牌PVC-U110mm排水管520根,鉴定金额为20300.8元。
雷文强在王运中处购买的假冒“联塑”牌PVC-U110mm排水管中,被侦查机关查获的243根鉴定金额为9486.72元,其余假冒“联塑”牌PVC-U110mm排水管已销售往湄潭、凤冈、正安等地。
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运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人李登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四、被告人雷文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该商标现在注册保护期内,且经原告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核准的第17类商标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依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王运中、李登满、李华作为从事管业加工的生产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排水管件及标签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LESSO联塑”商标,被告雷文强则明知排水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四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虽举证证明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以及四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综合衡量,酌定赔偿数额。
因被告王运中、李登满、李华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酌定王运中、李登满、李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被告雷文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王运中、李登满、李华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与雷文强购进的被诉侵权商品均已被没收,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四被告尚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运中、李登满、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50000元;
二、限被告雷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王运中、李登满、李华承担6037.50元,由被告雷文强承担20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