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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7民初38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民初38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谢镇谢坊村。

法定代表人:吴秋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吴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均学,男,1980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星公司)、与被告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醇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保定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影、吴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吉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200267号和3731472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系生产二锅头白酒的著名企业,其前身北京酿酒实验厂于1949年成立,其后更名为国营北京酿酒厂、北京酿酒总厂、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2000年改制重组为现在的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至2008年间,原告被相关机构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用户信赖品牌”、“国家A级守信企业”。

原告生产的红星牌白酒系列被评为“北京名牌产品”,“红星”牌白酒被评为“全国三绿工程畅销品牌”。

红星二锅头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白酒类市场销量第一名”等荣誉称号。

此外,原告生产的清香型(二锅头工艺)红星二锅头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清香型(二锅头工艺)代表。

原告注册商标“红星”亦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4年3月、2005年3月,原告红星公司连续两年被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2006年4月29日,原告红星二锅头产品被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评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2006年10月、2008年12月,原告被北京企业联合会、北京市企业家协会评为“2006年北京企业100强”、“2008年北京企业100强”。

2012年12月,原告被北京日报评为“2012年度酒行业年度影响力集团”。

2002年9月、2004年9月、2006年9月,原告红星牌白酒系列产品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北京名牌产品”。

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六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红星牌白酒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及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

原告于2002年6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7月7日初审公告,注册有效期限2005年7月14日至2025年10月6日,注册号为:3200267;

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4月14日初审公告,注册号为:3731472,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

烧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河北省××宣化区朝阳购物中心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京极北京二锅头酒”的白酒二瓶,并当场取得《河北增值税普通发标(NO.23936771)》一张,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商品及发票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在购买和封存的全过程中,摄像人员进行了录像。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及证据材料予以公证,并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了(2018)冀张宣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被告一是“京极”牌北京二锅头酒的生产商,被告二是销售商。

涉案产品使用的瓶贴与原告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各部分比例基本一致、颜色相近、文字布局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挖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和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前,两被告在张家口中院,因侵害原告有一定影响力(蓝瓶二锅头白酒)的包装、装潢,被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惩罚。

而本案中,两被告又以侵害商标专用权形式再次“搭便车”“傍名牌”,其侵权主观恶意昭然若揭,如不严惩,其侵权行为还会变本加厉,让原告不堪其扰。

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到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保定醇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合法成立具备白酒生产资格的企业,其生产的“京极”牌白酒所使用的商标已经经过商标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二锅头”属于酒类通用名称,任何一个厂家都可以生产自己品牌的二锅头酒。

二、我公司生产的“京极牌北京二锅头酒”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原告提供的第37314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续展注册,现该注册证有效期已届满,且原告并未续展注册,已经届满的商标注册,已不受法律保护。

2、原告诉称我公司的瓶贴与其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作为酒类消费者所关心的酒精度、品牌、厂家等,上述主要识别部分,是有明显差别的,原告所谓的相同无任何证据或理由,仅是原告的单方认为。

我公司生产的“京极牌北京二锅头酒”在瓶外观、商标外观与原告曾经生产的“红星二锅头酒”有明显的差别,根本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我公司生产的“京极牌北京二锅头酒”在瓶型外观上与原告生产的“红星二锅头酒”有明显的差别,京极牌北京二锅头酒的瓶型在高度、宽度、厚度上从直观上看与原告红星二锅头酒就存在明显的较大差异,这种差异性非常突出,不需要仔细辨别就能明显区分。

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其次,二者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差异,在瓶盖设计上,我公司的京极牌二锅头酒采用通体金黄色,瓶盖顶部为京极注册商标的中文及英文拼写,侧面为醇源酒业字样,而原告生产的红星二锅头酒,瓶盖整体为红色浅黄色相交组成,顶部以为蓝天白云为主体图案,并配有红星及红飘带图样。

侧面黄色部分为红飘带及红星图案。

最后,在商标标识上,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完全不会让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三、“二锅头”是酒类通用名称之一,不属于任何一个厂家,我公司作为合法酒类生产企业,有权生产自己经过注册取得注册商标的二锅头酒,我们不否认原告的企业成立时间早于我公司,也不否认原告的经济实力远超我公司,但原告不能以自己成立时间早,经济实力雄厚就排挤其他酒类生产企业,妄图一家独大,垄断二锅头这一系列酒的生产销售,市场经济需要公平有序的竞争体制,我公司作为中小企业,接受公平竞争,但对恶意打压我公司,我公司也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不存在侵权也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

原告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的损失更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龙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北京红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京国内泰经证字第428号公证书,2、(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第33类:含酒精液体;

烧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3、(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38号、437号、441号、442号、435号、439号、444号、445号公证书,拟证明红星牌白酒2010-2013年销量及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名。

4、(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1号公证书,拟证明“红星及图”商标在2006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类别为第33类白酒。

5、(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3号公证书,拟证明红星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6、(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49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红星牌二锅头酒在1985-2015年检,被评为中国历史性标志性产品。

7、(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47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红星品牌在2015年北京影响力评选第七届活动中,荣获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证书。

8、(2016)京泰内经证字第436号、434号、440号、443号公证书4份,拟证明红星商标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11年以及2014年被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9、(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4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红星商标(白酒产品)被评选为2013年度北京知名品牌。

10、(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48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第八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征集大赛获奖证书。

11、(2016)京国泰内证经证字第452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2012年度时尚创新设计白酒品牌证书。

12、(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5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2014年布鲁塞尔国际烈酒大奖赛金奖证书。

13、(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46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第二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获奖证书。

14、北京京星泰商贸、红星酒精系原告全资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北京京星泰商贸、红星酒业系原告全资子公司。

第三组证据:15、(2018)冀张宣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来到张家口市××区朝阳购物中心的超市购买了“京极北京二锅头酒”二瓶,公证事实显示,被告一是上述产品的生产商,被告二是销售商。

第四组证据:(2017)京0106民初216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类似侵权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并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7、公证费缴款书证及摄像费用收据,18、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9、(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6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731472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

烧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保定醇源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428号公证书所涉及的3200267号商标注册证,仅涉及商标颜色、并未对名称、品牌等事项注册,并未注明该商标用于哪一款产品。

2、42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3731472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该注册有效期已经届满,但原告并未提供续展注册证明,说明商标注册已失效,原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3、437号至445号8份公证书、荣誉证,并非权威官方机构颁布,不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

其次,荣誉证书所针对的是“红星”牌白酒,并不是本案所涉商品;

再次,在同样的机构同一年颁发的荣誉证书中所确定的市场销售量和占有率排名不一致,自相矛盾。

4、451号公证书,本案中被告所涉商品商标为自己注册的“京极”牌,并未使用红星及图的字样和图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5、453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商品商标为“京极”,未使用红星商标,红星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不代表京极商标的注册是错误的。

6、449号公证书中致谢函并非年检标志,致谢函内容未显示有年检内容,颁发单位为协会,不是官方机构,不代表民众意愿,无公信力,不代表社会认知。

7、447号公证书颁奖单位不是官方机构,主办单位均是媒体单位不具有评选认证资格,且获奖的红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商品,也不能证明获奖单位是原告。

8、436号至443号四份公证书,红星二锅头仅是在北京市内荣获该项荣誉,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代表在全国均为著名商标,且44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2014年的荣誉证书,记载有效期至2016年,说明即使在北京市所谓的著名商标的称号也不是持续永久的。

9、454号公证书审定委员会成员单位为行业协会不是官方机构,不具有认定资质,且该证书已失效。

10、448号公证书所颁发单位为“旅游商品征集大赛组委会”,该组委会为临时性机构,其颁发的获奖证书无任何法律效力和社会影响力,且该证书针对的是红星蓝瓶43度、53度白酒,与本案所涉商标、商品均无任何关联性。

11、452号公证书颁发单位为北京日报社,报社作为新闻媒体无评选认定资格,该获奖证书无任何法律效力和社会影响力。

且该证书针对的是蓝瓶系列白酒,与本案所涉商标、商品均无任何关联性。

12、455号公证书仅说明公证内容为外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名称,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文件是公证员所见到的文件,且该外文文件没有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要求,该外文文件也未得到国内相关机构的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13、446号公证书颁发单位为“旅游商品大赛组委会”,该组委会为临时机构,其颁发的获奖证书无任何法律效力和社会影响力,所获奖项为转化奖,与商品社会认知度无关,且该证书针对的是43度红星二锅头蓝瓶系列,与本案所涉商标、商品无任何关联性。

14、该《证明》没有提供工商登记档案佐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子公司为独立法人,该证明也未提供相关委托书证明委托事项,该证明没有出具时间,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15、公证书未显示超市名称,购物发票中购货单位并非原告也非原告代理人,不能证明发票中购买物品系原告方购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购物行为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16、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两份一审判决已生效。

我国的证据制度及审判制度并不适用判例法,无论原告提供的该判决书是否生效,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17、缴费书并非交款凭证,交款书下方证明“付款期为10天,过期无效”,说明取得缴款书并不代表原告已付款,原告也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付款的事实,同时,无论原告是否付款,公证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摄像费为白条,同时该白条付款单位是公证处而非原告,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证据19已过举证期限。

被告保定醇源公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食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为合法的白酒生产企业。

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所生产的白酒使用的“京极”牌商标已经取得了商标注册,且在有效期内,被告对于“京极”商标的合法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北京红星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们本案主张的不是他的生产经营资质或“京极”商标的使用问题,是被告在其瓶贴上使用原告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北京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147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商品截止)。

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10月7日,北京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

汽酒;

威士忌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蒸馏酒精饮料;

含酒精液体;

烧酒(商品截止)。

后该商品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张家口市××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北京红星公司的代理人杨亮,来到张家口市××区朝阳购物中心的超市,在超市内,杨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京极北京二锅头酒”的白酒二瓶。

购买结束后,杨亮从该超市当场取得《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23936771)》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及杨亮对所购商品及发票进行了封存。

本院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北京红星公司提交的(2018)冀张宣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封存实物袋,内有2小瓶白酒,瓶贴自上而下分为四部分,最上部为深蓝色横向细条及以下的白色部分,白色部位标有“京极”商标和绶带组合图案,商标左侧标有酒精度,商标右侧标有净含量。

第二部分为红底白字,白字文字为“北京二锅头酒”;

第三部分为白底蓝字,左侧标有产品名称、香型、配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储存条件,右侧标有:生产日期及批号,制造商: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产地:河北保定,地址,电话。

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中间有深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框内有蓝色“四十二度”字样,最下部分为深蓝底白字,左边部分印有“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白字下方印有“CHUNYUANJIUYEYOUXIANGONGSICHUPIN”,右边部分为条形码。

庭审中,被告保定醇源公司认可涉案两瓶白酒是该公司生产。

再查明,保定醇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3日,住所地在河北省××区遂城镇××村,为一家白酒类生产企业,2015年1月7日注册“京极”牌北京二锅头酒商标,现在在注册期内。

吉龙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日,住所地为张家口市××区牌楼××街××号,为一家从事销售日用百货等产品的公司。

北京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和3200267号商标,系北京红星公司持续宣传和使用的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红星公司系第3731472号、320026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定醇源公司、吉龙公司是否侵犯了北京红星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则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白酒的瓶贴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将涉案白酒的瓶贴与第3200267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布局相同,最上部分均为深蓝色横向带状线条,以下为白色部分,中部偏上为红色长方形,红色以下为白色长方形,白色以下为深蓝色长方形,在偏下部位的白色长方形和红色长方形之间有深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

除瓶贴上印制的文字不同外,两者整体结构基本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基本相同。

北京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商标是在第3200267号商标的基础上,在中间偏上的红长方形部分添加较大字体的“红星二锅头”文字,在红色长方形上方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添加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而成,将涉案白酒与第3731472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基本一致。

在所占比例最大的中部偏上的红色长方形部分,前者在该部分上以较大的白色字体标注“北京二锅头酒”,后者同样以较大的白色字体标注“红星二锅头酒”,“红星”与“北京”的字体、字号相近,“二锅头酒”的字体、字号相近,且均是“红星”或“北京”字体较大,“二锅头酒”字体较小的文字布局方式,在中部红色长方形上部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涉案白酒的中间有“京极”商标和绶带组合图案,后者中间有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两者在该部分的图案布局方式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保定醇源公司在其生产的二锅头酒上使用的瓶贴,与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基本相同、各部分比例基本一致、颜色接近、文字布局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且保定醇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故构成侵权。

因吉龙公司系专门经营主副食品、酒水、日用百货等的超市,应当对其销售的酒水情况明确了解,而涉案的白酒所侵犯的第3731472号和3200267号商标,系北京红星公司持续宣传和使用的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吉龙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白酒所使用的商标与北京红星的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能够认定,吉龙公司亦侵犯了北京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因两被告均侵犯了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北京红星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因北京红星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参照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北京红星公司的损失为6万元。

最后,因保定醇源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吉龙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两公司系共同侵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区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731472号商标、第32002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区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三、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

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郝亚辉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媛媛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语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合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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