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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新城区绿秧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5民初11号
案件名称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新城区绿秧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新城区绿秧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初11号 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区XX超市,注册经营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与烟泉路十字。

  经营者:姚飞舟。

    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记公司)诉被告韩城市新城区XX超市(以下简称绿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秧超市的经营者姚飞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姚记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园区,主要从事各类扑克牌的设计、生产和销售,是中国主要的扑克牌生产销售企业之一。

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注册了“姚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2XXXX),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内。

于2004年1月14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5XXXX),商标有效续展至2024年1月13日,以上商标的核定适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纸牌、扑克牌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适用的第28类扑克商品上“姚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努力将自身建设成为行业领导者,并先后获得过众多荣誉,“姚记”商标被连续多年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

“姚记扑克”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

“姚记”在中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一个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被告销售的“姚记959”扑克,与原告的扑克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姚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2XXXX)、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5XXXX),但该扑克牌非原告所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自第1511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姚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2XXXX)、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5XXXX)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注册的商标据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4.姚记公司2016年—2018年年度报告摘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市场知名度和销量情况。

5.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鉴定报告各一份、封存产品、正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7、律师费发票机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住宿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案件费用4490.91元,产品购买费12元。

经合议庭审查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记公司主要从事各类扑克牌的设计、生产和销售。

第315XXXX号“姚记”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第372XXXX号“姚记”文字商标于200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二十八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扑克牌。

该品牌先后多次获得上海著名商标及上海名牌等众多荣誉,且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559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助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XX路与烟泉路交叉口处的一处悬挂“XX超市韩城XX路店”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标有“姚记”标识的扑克牌四副,以手机支付的方式支付了8元,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书附有店铺招牌、扑克牌及手机支付照片等。

原告对所购扑克牌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反映:被告销售的“姚记”扑克与原告公司生产的姚记扑克在外包装盒及纸牌表面、纸芯颜色都有不同之处,该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但产品外部与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高度近似,并且使用了“姚记”图形文字商标。

为制止侵权,原告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为保全证据、诉讼过程中有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姚记公司系第315XXXX号“姚记”图形文字商标及第372XXXX号“姚记”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姚记”扑克牌,其被控侵权扑克与案涉两个“姚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扑克外包装上的“姚记”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姚记”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能够造成消费者混淆,故被告销售姚记扑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新城区XX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姚记”扑克牌。

 二、被告韩城市新城区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区XX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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